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華阿龍
王耀梓
林金在
朱阿海
賴宏達
張丁榜
徐旺德
簡德發
乙○○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進昆
池正智
被
上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監事,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事項發起不合法之
罷工,更強制押車、放氣,並看管車輛不准開車,致伊公司營業停頓,受有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茲僅請求其半數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現繫屬本院者為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合法行使罷工權,依法享有民事及刑事之免責權,被上訴人有容忍之
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車輛未遭人強押,亦未因放氣致輪胎毀損,
其無法營運係因司機全部罷工,無司機開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百零二萬二
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四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罷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經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
罷工。罷工係勞工自己單純不工作,消極的不提供勞務,不得有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
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之行為。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供金山站
營運之大客車十四輛,駛至基隆站集中看管,並將停放在基隆站外圍第一排車輛之輪
胎放氣,至
翌日再充氣。被上訴人瑞芳站營運用之大客車三十三輛,於罷工
期間由工
會派員日夜看管,不准外人進入站區。上訴人
非僅消極的不提供勞務,尚且看管營運
車輛,圍住發車總站,管制人員乘客進出,妨礙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已逾越罷工爭
議行為之必要程度及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司機
固均參與罷工,被上訴人有僱用其他司機為其開車之行為及能力,因其供營運之車輛
均在工會非法管領中,其無法營運與上訴人之非法管領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無法營運之損失,除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至同月五日上午之損失
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外,自同年六月五日下午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扣除其間上訴
人擅自營運之收入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估計損失為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四
元。上訴人為工會之理事、監事,為前述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
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
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由法定程
序,依法宣告罷工,被上訴人之司機均參與罷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其
司機均參與罷工,而無法營運,所生之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似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則被上訴人於
上開罷工期間究能臨時僱用多少司機為其開車,該另行僱用之司機是
否足以維持正常之營運;於上開罷工期間,被上訴人之司機均已參與罷工,上訴人擅
自看管被上訴人之營運車輛,圍堵發車總站,管制人員乘客進出,所造成被上訴人營
運上之損失為若干,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有僱用其他司機為其開車之行
為及能力,被上訴人無法營運與上訴人非法管領車輛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
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