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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三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田   被 上訴 人 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委由訴外人林越沙代理向上訴人購買 口紅塑膠外殼A級、B級各一萬支(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 萬元,伊簽發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以上訴人為 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掛號郵寄與上訴人,該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 拒不交貨,經催告亦不置理,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越沙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訂貨,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開二紙 支票係林越沙所交付,用以抵付其前所交付經退票同面額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支票支付憑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存證信函為證,並 經證人林越沙結證明確,雖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兆水就打電話訂貨之時間 及在場人員之陳述稍有差異,或係因事隔已逾二年,且重要事項所致,尚難據以否 認該證詞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亦自認收受上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及尚未交付系爭貨 物與被上訴人等情。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始交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分別提示兌現,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再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促上訴人限期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開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系爭貨 物之單價為若干,只知貨物有A級及B級,各訂購一萬支,總價為四十三萬元云云(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七頁背面)。上訴人陳稱,林越沙以前向伊訂貨,一種每支是 十元五角,另一種每支是二十元云云(見同上卷四二頁正面)。果爾,系爭A級、B 級口紅塑膠外殼各一萬支之價金共計三十萬五千元。且證人林越沙證稱,伊打電話給 上訴人時,未提到系爭貨物之單價,伊與上訴人間有固定之單價,A級每支二十元, B級每支十元五角,伊在系爭貨物加了價錢,此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知道云云( 見同上卷三九頁正、背面、四二頁正面、五○頁背面)。則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是 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若是,合意之價金為若干?此與判斷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 契約是否已成立,倘已成立,解除該買賣契約應返還之價金為若干,所關頗切。原 審悉未切實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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