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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朝根   被 上 訴 人 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麗容律師          沈士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原名為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辦理更名登記 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公司變更登記卡及經濟部公 司執照影本可稽將上訴人之名稱更列如上,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逸公司)係從事易燃 之塑膠製品之生產,被上訴人甲○○則為其總經理,負責業務之處理,自應注意防火 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八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欣逸公司員工下班後,甲○○ 竟疏於注意防範,致該公司西側包裝廠房靠近第四線輸送帶之半成品處留有火種,產 生悶燒,延至翌日零時五十分許,起火燃燒,除燒燬該公司廠房外,並延燒伊所有之 倉庫,將倉庫及伊存放其內之書籍全數燒燬。伊之損害,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共達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平日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八十年十月七日所 發生之火災,伊並無過失可言。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損失鑑定報告,不盡合理,且未 翔實,不足為據。且上訴人之倉庫並未採取任何防火措施,以致延燒迅速,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欣逸公司西側包裝廠房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 ,發生火災,延燒及毗鄰上訴人之倉庫,致該倉庫及上訴人所存放之書籍均燒燬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據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中關於起火點之研判,經檢視物品 燒燬情形,以靠近第四輸送帶側燒損最為嚴重,顯示火在該處燃燒時間較久且烈,而 認該處為起火處。對起火原因之研判則以: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 或化學物質。㈡依唐菊生所稱,其未發現任何異樣,及甲○○所稱其未發現附近有可 疑人在現場出入,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㈢勘查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 線短路熔痕,故似應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甲○○所陳稱:「加班人員之中約 有七人左右會抽煙,其煙蒂處理,據我所知,是丟在地上,以腳踩地」。故其結論為 :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另依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書,亦認定第 四線輸送帶附近為起火處所,但認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研判原因以遺留火 種原因較大之結論,過於簡化,應進一步查明。因火災現場已清除,而起火處所附近 之可能著火物,其材質、厚薄、堆放狀況及使用何種火警自動警報探測器並不清楚, 因此無從研判等語。故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煙蒂引起之說,並無定論。查欣逸公司之產 品為聚丙烯杯、聚乙烯蓋、壓克力杯、美耐皿碗,經將燃燒之香煙各放入上開產品內 ,經過二十五分鐘,均自行熄滅,產品上僅有輕微熔化或燒焦之痕跡,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瑞士商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可憑。足見未熄之煙蒂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 甚微。又本件火災係甲○○聽到警鈴作響,發現火災,始叫醒熟睡中之警衛,共同報 警救火。甲○○平時已派警衛看守,火災時又最先發現,應認已盡注意義務,不論該 警衛有無時巡查,早期發現火警,有無過失,均不應命甲○○負過失責任。尤以欣 逸公司僱有警衛,警衛負有廠房安全維護責任,於夜間本應負有按時巡視廠房有無危 害安全事故發生之可能情況。本件火災之發生,依據前述推斷可能由煙蒂未盡熄滅而 緩慢燃燒達數小時後,再引發火災之點觀之,顯然可見由於警衛人員未盡按時巡視 廠房安全情況所致,否則,應早於燃燒時即時發現,而採取措施防止繼續燃燒。故火 災之發生,何得令欣逸公司及經理甲○○負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之倉庫及貨物損 失額,固有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按火災時上訴人書局內是否存放如計 算表所載之書籍,其種類及數量是否相符,均有疑問。上訴人徒憑該件鑑定報告書按 棧板長寬計算書籍數量及種類,尚嫌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有無可能因香煙引燃塑膠半成品而發生, 必須實驗才能了解,因塑膠半成品為何﹖厚薄如何﹖堆放狀況如何﹖均無資料,無從 研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八頁)。是則,塑膠半成品之厚薄及堆放狀況如何,對於 煙蒂能否引燃,必有所影響。而瑞士商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之報告函係被上 訴人自行付費委託而作成,並經法院囑託命為鑑定,該報告函乃屬私文書,其真正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更㈠卷四○頁反面、四一頁),原審逕予採酌,已有未當 。況其所作實驗,係將欣逸公司產製(是否為本件火災當場遺留之產品有待查明)之 聚丙烯杯、聚乙烯蓋、壓克力杯、美耐皿碗置於流通空氣中,每一檢驗標的皆安放一 已點燃之香煙於其內,經過二十五分鐘後,再查看其結果。既非於欣逸公司原堆放其 塑膠半成品之處所而實驗,環境條件是否相同,即有可疑。原審遽予採信,謂本件由 未熄之煙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甚微云云,亦嫌速斷。所謂「可能性甚微」,並非完 全否定其引燃之可能性,究竟有無因煙蒂引燃本件火災之可能,仍有進一步予以探討 之必要。又火災發生地點係欣逸公司之西側包裝廠房,既係包裝廠房,似必放置已用 及備用之包裝紙箱。是火災發生地點除塑膠半成品外,是否尚有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 ,亦與起火原因之認定不無關聯。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 嫌疏略。另原審既認定火災之發生,顯係由於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警衛人員未盡按時巡 視廠房安全情況之責任所致云云,果係如此,則可否謂被上訴人欣逸公司不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待商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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