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丙 ○ ○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
(下稱楠濃林管處,現已併入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旗山事業區第四十三林班四十九
公頃林地,因其夫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經訴外人張瑞崇保證,將乙○○○
上開承租權增加上訴人為承租人,登記其股
權額為四十四公頃,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或為購買上開承租權之代價,約定乙○○○
將有關增股申請文件蓋妥印章時,由上訴人給付丙○○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
俟
接到准予上訴人加入股東之公函
翌日付清。
嗣兩造均已接獲楠濃林管處崗山工作站七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准予增加上訴人為股東之公函,
詎上訴人延不給付二百萬元
尾款,自屬違約,伊
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尾款,
逾期即解除上開借貸或
買賣契約,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於
文到五日內付款,該契約已解除
等情,
爰依解約後
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回復
系爭租約為乙○○○名義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妻乙○○○上開四十四公頃林
地承租權,因乙○○○未辦妥換約手續,伊並無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係依
借貸關係定期催告伊履行,並
非本於買賣契約而為催告,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況被上訴人另欠伊超過二百萬元之債務未還,伊主張抵銷,亦無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
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本於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繼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第一審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再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權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並未表示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視
為業已同意追加。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郵局
存證信函、申請書
、股額分配書、代表人
推定書、楠濃林管處崗山工作站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二
)崗業字第○六六六號函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讓與上開林地承租
權係作為丙○○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
云云,
惟證人林瑞崇於七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書立之保證書,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據其到庭證稱:系爭
造林承租權由被上訴人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權利,當時不能
辦理轉讓手續,僅能以增加股東方式辦理,實際係買賣權利云云,
核與被上訴人丙○
○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審理時供稱
:有向上訴人說願將承租權讓與給他,並由張瑞崇保證訂約後四十日內辦妥過戶手續
,但上訴人尚有尾款二百萬元未付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並未讓與上開承租權作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保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尚屬無據。
惟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辦
妥承租權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時,上訴人應付清五百萬元,自屬買賣性質,而依上開保
證書之記載,可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被上訴人乙○○○在增股申請書蓋章時,上
訴人應先付三百萬元,另二百萬元於雙方收到准予加入股東公函之翌日即應付清。上
訴人辯稱:須於辦畢換約手續後,伊始有付清尾款義務云云,要無足取。查楠濃林管
處業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准予增加上訴人為股東
,有該處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二)崗業字第○六六六號函
可按,上訴人
自承已
收到該函,即有付清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逾期即
解除契約,並以該催告函之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
未依限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自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僅依借貸關係定期催告伊履行,並未本於買賣關係而為催告,不生解約效力
云云。然查該存證信函載明:茲不論該增股係借款之擔保,抑係承租權之讓渡,依約
定上訴人均應於接到准加入股東公函翌日一次付清尾款二百萬元,逾期不理,依法解
除契約,並以本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是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履行契約之催告,並非僅催告履行借貸契約而已,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合法解除。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
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分別以被上訴人丙○○積欠伊四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未
償而主張抵銷,依法不生抵銷之效力。末查被上訴人乙○○○原係一人向楠濃林管處
承租系爭保安林四十九公頃,嗣因申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業經核准,而欲撤銷上開增
加上訴人為股東案,須由乙○○○與上訴人聯名申請,有屏東林管處八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八十一屏治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可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
有辦理撤銷增股申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辦理撤銷增加股
東申請手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向楠濃林管處承租系爭林地者為被上訴人乙○○○,有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
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六至十三頁)。而上訴人則辯稱:伊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與被上訴人丙○○訂約,以五百萬元買受上開承租權,因林地承租權不得轉讓,故以
增股方式為之云云(見二審上字卷四二頁)。又訴外人張瑞崇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立之保證書則記載:保證被上訴人乙○○○向楠濃林管處提出申請增加股東,並願
負責於四十日內辦妥等語,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共同於保證書後添加附註略
稱:乙○○○將有關增股申請文件蓋妥印章可送辦當時,由上訴人先付三百萬元外,
其餘二百萬元俟接到准加入股東公函翌日再以一次付清(見一審卷十四頁)。是將系
爭林地承租權售與上訴人者究為乙○○○或丙○○,抑或乙○○○及丙○○二人均係
出賣人,尚欠明瞭。而何人為出賣人,攸關其得否本於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審判長於當事人所
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原係一人承租
系爭林地,嗣申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業經核准,而撤銷上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案,須
由乙○○○與上訴人聯名申請。果爾,被上訴人之聲明僅求為命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
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似非完足之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
諭其為
適當之聲
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