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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楊 米 子         楊 玉 英         楊 慶 輝         楊 章 斯         楊 儒 勇         楊 儒 信         楊 清 波         丙 ○ ○         高 金 字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六一之三、六一之一二、六 一之一三號土地三筆,為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添地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伊於民國七十六及七十七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買 受其應有部分並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買賣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六一之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六一之 三、六一之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廖秀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三筆均為農地,買受人即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 效,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農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及保留同地段八 四號土地與伊建築祀堂,伊自得拒絕協辦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三筆地目均為「田」,為兩造自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應依編定之地目,為農業使用。雖其中六一之一 二號土地現供造林之用,但仍屬私有農地。故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仍應以能自耕 者為限,倘有違反,其所有權移轉無效,此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自明。次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復未明確約定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人為承受人,則於訂約時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其契約為無效。本件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其所自承。 兩造雖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 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上訴人)自定,乙方(指出賣人)絕不異議。」等語。上 訴人既係無自耕能力之承買人,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又未於契約上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該買 賣契約自始無效。不能因後買受人即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登記之名義 人,而變為有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兩 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伊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廖秀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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