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秦 瑾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二十張小段二一七之四四號土地上建物C棟十樓工業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及
相關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
九萬元,伊已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
嗣發見該大樓冷卻水塔均集中裝置在其買受之系
爭廠房之上方屋頂,冷卻水塔泵浦運轉產生巨大噪音及震動,嚴重影響伊廠房之生產
運作,經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竟不予置理,且將該系爭房地
另行出賣於
第三人。經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
司〕
連帶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其撤回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積欠第四十四期至第四十七期價金未付,經
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給付,竟置之不理。伊
乃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解除
契約,並依
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以為懲罰性
違約金。又樓房冷卻水塔之裝置為工業大樓所必須,其冷卻水塔之馬達啟動所生之音
量,為廠房所有人所應忍受,且冷却水塔之裝置,並未違反原設計圖說,上訴人向
非
契約當事人之遠東建設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
上開廠房大樓屋頂之冷卻水
塔未依施工圖位置安裝,竟集中裝置在伊買受之廠房上方屋頂,致泵浦運轉產生巨大
噪音及震動,嚴重影響
彼廠房之生產運作,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竟未蒙改善,伊已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
屋頂層原平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原申請核准之屋頂層平面圖、催告
存證信函、解約存
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證。
惟查上訴人三人所寄發催告改善瑕疵之一六九號存證信函
雖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但其後委請柯君重律師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第二
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則均載收件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
」,依該收件人之記載方式觀之,顯係僅以遠東建設公司為解約之對象,其左方所列
丙○○乃係以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列載。倘解約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個人,
按
之一般通例應在「丙○○」上方加記「兼右負責人」或「兼
法定代理人」,始為正辦
。惟該函並未如此記載,自不得認為係向二人發函解約。且該函第二頁載明「
爰特委
請貴律師代函遠東公司通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尤
足證明上訴人僅係向遠東建設公
司解除契約。再該函之收件回執僅有一張,除記載
相對人為「遠東建設公司丙○○」
外,並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之大都市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用戳記代為簽收,益證該函收
件人僅為遠東建設公司,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函,
要非無
據。上訴人復
自承除以上開二七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外,別無其他書面之解約通知
,並陳稱是否曾以口頭通知解約,不得而知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受口頭通知解約
。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向訂約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其依據解除契約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之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請求遠東建設公司連帶返還價金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嗣經
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既係主張解除其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買賣關係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與被上訴人代理遠東建設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
無涉。
而上訴人未經合法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依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返還價金,
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
令。至原審其餘論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又上訴人並未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解約生
效而請求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全部充作違約金,
是否過高,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
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