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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明發   被 上訴 人 王敏惠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結束同居及女兒監護事宜訂 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忠孝小段五號,面積○‧七七 七七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巷 ○○號一樓,面積九二‧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為生活費用。上訴人僅提出一百九十萬元,以○○○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後,即拒不 履行其餘之義務,為此訴請上訴人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並給付○○○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本件應屬債務之承擔,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縱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亦已於第三人即○○○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撤 銷依協議書對○○○之贈與。被上訴人依約定既負有繳納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所生之過戶費、贈與稅等費用,則於被上訴人履行繳納增值稅、贈與稅前, 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伊給付○○○二百萬元,由伊自新 店八支郵局領出而以○○○之名義在該局辦理定期存款,為期三年,以定期存款之孳 息抵付○○○之生活費用,伊已將一百九十萬元以○○○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尚差 十萬元定期存款,伊將於日後補足,但該款仍應依一百九十萬元方式,以○○○之名 義辦理定期存款為之,以直接給付與○○○,被上訴人訴請直接給付○○○十萬 元及法定利息,與前開約定支付之方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為結束同居關係及解決兩造所生之 女○○○之扶養問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男方(指上訴人)願給與長女○○○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其生活養育費,由男方自新 店八支郵局領出直接以長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女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 男方要求給付子女之生活贍養費。」第三條:「男方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 忠孝小段伍號建地,面積零點七七七七公頃持分一萬分之三四及同所地上建物即建號 二一五六號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本國式伍層樓房之第壹層建物 所有權全部,願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所有。過戶及贈與稅費由女方負擔。」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三人○○○二 百萬元,由上訴人自新店八支郵局領出而以○○○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且同意贈與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我也老了所以房子不能給他 」,顯見本件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得本於要約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此與「債務 之承擔」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者 不同。就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亦無承受他人債務或加入他人之債之關係而為債務 人之可言,其執以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要無可採。復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 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而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自新店八支郵局領出一百九十萬元後,以○○○之 名義在該局辦理定期存款,為期三年,利息按月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做為○○○之 扶養費用,定期存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後已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移轉手續,後○○○曾打電話質問上訴人何以取走存款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既將印鑑交由上訴人辦理郵局定期存款,且定期存款之 利息按月由被上訴人領取做為○○○之生活費用,定期存單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俾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顯見第三人○○○就協議書上所受之利 益,已為受益之表示,其取得之權利即因而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依第三人利益 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因移轉所有權所生之贈與稅、過戶費 ,然此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訴請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部分,應予准許。其次,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 定:「男方願給與長女○○○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其生活養育費,由男方自新店八支郵 局領出直接以長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女方不得再向男方要求給付子女之生活 贍養費。」並無以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利息支付○○○扶養費之記載,顯見兩造係約定 以二百萬元為○○○之生活養育費,否則斷無不於協議書載明之理。上訴人所辯及訂 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陳德聰(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兩造係約定將二百萬元以 ○○○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以定期存款之利息做為○○○之生活費用一節,顯與 協議書所為記載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約訴請上訴人將不足之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直接給付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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