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南玫律師
蔣大中律師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西元一九九一年份
福斯車型 VW JETTA GL INJECTION一八○○CC全新自動排檔汽車乙輛。於交車後三
天,即發現有經常性熄火,經上訴人檢修後,謂已更換電腦,熄火原因已消除
云云。
詎伊於取回後,復發現有煞車失靈現象,該車
顯有重大瑕疵,
乃訴請上訴人交付全新
無瑕疵之同型車輛。訴訟中,因發生德國原廠業已停止生產該款車輛之情事變更,
爰
依法變更主張
系爭汽車之瑕疵,在交付前,即已存在,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訴請
損害賠償等情,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七十萬八千元,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常性熄火,係電腦零件不良所致,伊公司業已更換電腦檢修
完成,並經試車正常。而被上訴人所指煞車失靈,經第一審囑託鑑定結果,其抓地力
、公路駕駛、緊急煞車、煞車距離、油壓等各項,均合乎標準。至煞車踏板真空段問
題,與煞車油管中存有空氣、煞車油品質、來令片品質、及個人感覺有關,並
非煞車
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剎車踏
板在高速狀況下之振動現象及輕微雜音,僅需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即得修復,顯非無
法補正。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九九一年份福斯車型 VW
JETTA GL INJECTION一八○○CC全新自動排檔汽車乙輛(引擎號碼 RV 225519號,
牌照號碼一六三─三六七六號),價金七十萬八千元。於交車三日即發生經常性熄火
,第一次進廠檢修時,其行駛里程為一千三百十三公里。
嗣因煞車不良再進廠檢修,
行駛里程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公里。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瑕疪,即先後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修護明
細表、各該存證函及鑑定報告書
可稽。依
上開行駛里程及系爭車輛瑕疪,
堪認系爭車
輛之瑕疪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善盡買受人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又系爭車
輛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發現:①煞車踏板在高
速狀況下有振動之情形;②踩煞車踏板時,有輕微雜音出現;③煞車有真空段(即煞
車踩空)之現象。其抓地力、公路駕駛、緊急煞車、煞車距離之測試,合乎標準;煞
車踏板在高速狀況下有振動現象,推斷為煞車盤之問題,修復金額約二千五百元至五
千元之間;踩煞車踏板時,有輕微雜音出現,推斷為來令片品質之問題;而煞車有真
空段之現象,則與煞車系統油管中存有空氣等有關。證人王年弘、汪文博亦為相同之
證述。又鑑定系爭車輛之王年弘於鑑定後,與被上訴人之母許楊寶珠在電話中,亦表
示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之瑕疵,有電話錄音及其譯文
可考,並經王年弘確認屬實,
足證
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上開三項瑕疵
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經檢修調整即可除去云云
。然按煞車系統之完備良好,為行車安全之最大保障,此為車輛應有之通常效用,如
煞車系統有瑕疪,即
難謂其已具備此項通常效用,出賣人自應擔保減少此項通常效用
之瑕疪。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時,
迭有煞車踏板發生振動
、出現雜音、甚至煞車踩空之情形,如必須每次檢修,始能維持車輛應具功能,難謂
已具備新車應有之通常效用。且○○○區○○○路路段最高限速可達一百公里,系爭
車輛如有上述瑕疪,行車安全殊無任何保障可言。準此,自不能以可更換來令片或加
以修理,即謂煞車並無重大瑕疪。其次,被上訴人雖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
惟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被上訴人除檢修鑑定外,顧慮行車安全,甚少使用該車,於
八十年六月間行駛里程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公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即經過四年六個
月,行駛里程累計僅五千六百四十八公里,有系爭車輛里程表照片二紙在卷
可憑。以
一般人使用汽車之頻率言,顯屬偏低,不能謂有通常之使用。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汽
車,但因該車有重大瑕疵,而不敢行駛,即與未受領汽車之情形無異。而
兩造間係指
定以一九九一年份福斯車型 VW JETTA GL INJECTION一八00CC全新自動排檔之新
車為種類之買賣,惟該類車型自八十一年七月後即停止生產,上訴人目前進口之VCN-
TO型汽車,與上開種類之車型不同,已
不能給付系爭車輛同種類之車型,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車輛配備對照表及福斯新車海報
足憑,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按被上訴人
向進口汽車商人支付買賣價金,購買全新進口車,無非期待為一性能優越、安全無虞
之正常車輛,以供一般通常使用,乃不能得之,則被上訴人以車輛買價為其損害額,
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
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問題。本
件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自八十一年七月後即停止生產,上訴人已不能給付該同車型
之汽車以代換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車款之支出,並不違背
法令。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有無
不當得利,乃屬另一
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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