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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結婚,並於同月十九日辦妥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藉詞回娘家照顧,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 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結婚,亦未在結婚證書簽名蓋章,因身懷六甲,為子女 著想,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上訴人在其住宅宴客,伊在三重 娘家,並未在場,自不能認已結婚宴客。何況,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訂婚,當 日上訴人又因吸毒遭警扣留,未能出席訂婚儀式,何能謂兩造已結婚。退而言之,就 令兩造間婚姻有效存立,上訴人於同居期間,動輒對伊施加暴行,伊亦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 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否認曾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查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行定 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日在家宅宴客結婚云云惟查其結婚所在係其住居之三樓公寓,為其私宅 ,不特定人不得隨意出入,且因被上訴人早已住進,身懷六甲,而無迎娶儀式。介 紹人梁周雲珠又證稱:當日並無任何儀式,就是請一桌人,然後在結婚證書蓋章,因 被上訴人已懷孕,不宜公開,所以在上訴人家中請客,他家是公寓三樓,且在巷子內 ,外人不太可能知道有結婚之事等語;證人林瑞愷證稱:伊看到蓋章,至於有無結婚 儀式,伊未參加,吃飯場地並沒有喜幛等語;梁献廷證稱:新娘並未穿著白紗禮服等 語。似此,一般人從外觀上顯難得知兩造係行結婚典禮。雖然證人梁闢賢證稱:當日 有放鞭炮,上訴人家的門是打開的,也有鄰居賀喜;鄰居楊採福亦證稱:當日中午回 家,見地上有放鞭炮痕跡,上樓時看到有很多人,喜氣洋洋的好像在辦喜事各等語。 惟中國人習俗,任何喜事均燃放鞭炮,尚難因燃放鞭炮即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兩造 舉行結婚儀式。而上訴人家門打開係方便受邀之人進出,由其外觀,亦不能得知兩造 結婚。楊採福更證稱:沒有看到新郎與新娘,事後聽男方母親提娶媳婦事等語,足證 該證人當時從外觀並不能得知兩造結婚,係事後始聽人提及兩造結婚之事,此與不特 定人之多數得共見共聞狀態尚有不符。既然一般人由外觀並不能直接見聞得知有結婚 之事如前述,則證人梁闢賢、梁献廷雖證稱:有鄰居前來賀喜送禮,男方父母以不請 客,故未收禮等語,惟鄰居之前來賀喜,係詢問後始為之恭賀行為。何況,被上訴人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與上訴人舉行訂婚儀式,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一般習俗, 均係先訂婚再結婚,或同時為之。如依上訴人主張,則訂婚儀式後於結婚儀式,要與 常情有違。是縱令上訴人曾邀約親友於家中宴客,並簽立結婚證書,亦難謂已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雖然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亦為無效之 婚姻。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居,則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 拾部分證據,遽為認定,復本於所認定之事實,否定其餘相反之證據。本件原審係以 :兩造結婚所在係上訴人住居之三樓私宅,因被上訴人早已住進,而無迎娶儀式,介 紹人梁周雲珠亦證稱:當日並無任何儀式,就是請一桌人,然後在結婚證書蓋章,因 被上訴人已懷孕,不宜公開,所以在上訴人家中請客,他家是公寓三樓,且在巷子內 ,外人不太可能知道有結婚之事;證人林瑞愷證稱:伊看到蓋章,至於有無結婚儀式 ,伊未參加,吃飯場地並沒有喜幛;梁献廷證稱:新娘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各等語為依 據,而認定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得知兩造係行結婚典禮,再本此認定之事實,認定證 人梁闢賢、梁献廷證稱:有鄰居前來賀喜送禮,男方父母以不請客,故未收禮等情, 應係鄰居詢問後得知消息,前來恭賀,不能謂兩造之結婚儀式業已公開。揆諸首揭說 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可議。次查,所謂婚姻之儀式應公開,以其儀式公 開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不特定人確已聞見為必要。兩造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上訴人家宅,置酒一席,邀宴親友,並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業如 前述。當日曾燃放鞭炮,上訴人家宅大門開啟,並有鄰人前來祝賀,男方父母因不請 客,故未收禮等情,則據證人楊採福、梁闢賢、梁献廷分別證述在卷。倘若各該證言 為可採,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既燃放鞭炮,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有喜事進行,又開 敞大門,使不特定人得見結婚儀式之進行,縱然居處僻巷,並無不特定人聞見,似亦 難謂兩造之結婚儀式並未公開。何況,尚有鄰人前來道賀。原審竟為相反不利上訴人 之認斷,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有違背。至於兩造於宴客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曾陳明:係補行訂婚儀式,致贈女方聘金、大餅代金及金 飾,以符民間習俗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反面、一審卷四一頁正面)。若兩造當時確 係約定補行訂婚儀式,由男方致送禮物與女方,能否因訂婚儀式補行於結婚儀式之後 ,即否定已舉行之結婚儀式,亦值推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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