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結婚,並於同月十九日辦妥
結婚登記
,
詎被上訴人藉詞回娘家照顧,拒不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
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結婚,亦未在結婚證書簽名蓋章,因身懷六甲,為子女
著想,
乃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上訴人在其住宅宴客,伊在三重
娘家,並未在場,自不能認已結婚宴客。何況,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訂婚,當
日上訴人又因吸毒遭警扣留,未能出席訂婚儀式,何能謂兩造已結婚。退而言之,就
令兩造間婚姻有效存立,上訴人於同居
期間,動輒對伊施加暴行,伊亦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
提出結婚證書及
戶籍謄本,主張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
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查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行定
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日在家宅宴客結婚
云云,
惟查其結婚所在係其住居之三樓公寓,為其私宅
,
非不特定人不得隨意出入,且因被上訴人早已住進,身懷六甲,而無迎娶儀式。介
紹人梁周雲珠又證稱:當日並無任何儀式,就是請一桌人,然後在結婚證書蓋章,因
被上訴人已懷孕,不宜公開,所以在上訴人家中請客,他家是公寓三樓,且在巷子內
,外人不太可能知道有結婚之事等語;證人林瑞愷證稱:伊看到蓋章,至於有無結婚
儀式,伊未參加,吃飯場地並沒有喜幛等語;梁献廷證稱:新娘並未穿著白紗禮服等
語。似此,一般人從外觀上顯難得知兩造係行結婚典禮。雖然證人梁闢賢證稱:當日
有放鞭炮,上訴人家的門是打開的,也有鄰居賀喜;鄰居楊採福亦證稱:當日中午回
家,見地上有放鞭炮痕跡,上樓時看到有很多人,喜氣洋洋的好像在辦喜事各等語。
惟中國人習俗,任何喜事均燃放鞭炮,尚難因燃放鞭炮即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兩造
舉行結婚儀式。而上訴人家門打開係方便受邀之人進出,由其外觀,亦不能得知兩造
結婚。楊採福更證稱:沒有看到新郎與新娘,事後聽男方母親提娶媳婦事等語,
足證
該證人當時從外觀並不能得知兩造結婚,係事後始聽人提及兩造結婚之事,此與不特
定人之多數得共見共聞狀態尚有不符。既然一般人由外觀並不能直接見聞得知有結婚
之事如前述,則證人梁闢賢、梁献廷雖證稱:有鄰居前來賀喜送禮,男方父母以不請
客,故未收禮等語,惟鄰居之前來賀喜,係詢問後始為之恭賀行為。何況,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與上訴人舉行訂婚儀式,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一般習俗,
均係先訂婚再結婚,或同時為之。如依上訴人主張,則訂婚儀式後於結婚儀式,要與
常情有違。是縱令上訴人曾邀約親友於家中宴客,並簽立結婚證書,亦
難謂已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雖然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亦為無效之
婚姻。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居,則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
拾部分證據,遽為認定,復本於所認定之事實,否定其餘相反之證據。本件原審係以
:兩造結婚所在係上訴人住居之三樓私宅,因被上訴人早已住進,而無迎娶儀式,介
紹人梁周雲珠亦證稱:當日並無任何儀式,就是請一桌人,然後在結婚證書蓋章,因
被上訴人已懷孕,不宜公開,所以在上訴人家中請客,他家是公寓三樓,且在巷子內
,外人不太可能知道有結婚之事;證人林瑞愷證稱:伊看到蓋章,至於有無結婚儀式
,伊未參加,吃飯場地並沒有喜幛;梁献廷證稱:新娘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各等語為依
據,而認定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得知兩造係行結婚典禮,再本此認定之事實,認定證
人梁闢賢、梁献廷證稱:有鄰居前來賀喜送禮,男方父母以不請客,故未收禮等情,
應係鄰居詢問後得知消息,前來恭賀,不能謂兩造之結婚儀式業已公開。
揆諸首揭說
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可議。次查,所謂婚姻之儀式應公開,以其儀式公
開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不特定人確已聞見為必要。兩造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上訴人家宅,置酒一席,邀宴親友,並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業如
前述。當日曾燃放鞭炮,上訴人家宅大門開啟,並有鄰人前來祝賀,男方父母因不請
客,故未收禮等情,則據證人楊採福、梁闢賢、梁献廷分別證述在卷。
倘若各該
證言
為可採,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既燃放鞭炮,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有喜事進行,又開
敞大門,使不特定人得見結婚儀式之進行,縱然居處僻巷,並無不特定人聞見,似亦
難謂兩造之結婚儀式並未公開。何況,尚有鄰人前來道賀。原審竟為相反不利上訴人
之認斷,於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有違背。至於兩造於宴客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曾陳明:係補行訂婚儀式,致贈女方聘金、大餅代金及金
飾,以符民間習俗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反面、一審卷四一頁正面)。若兩造當時確
係約定補行訂婚儀式,由男方致送禮物與女方,能否因訂婚儀式補行於結婚儀式之後
,即否定已舉行之結婚儀式,亦值推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