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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鎰 川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佳能牌 影印機及旭青牌電腦主機各一台。上開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確 定,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幾近七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雖 因判決延長為五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 人併請求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舒麟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書立確認書,同意由該公 司委任律師查案,如已確定,即依判決內容履行,既已承認債務存在,而拋棄時效利 益,自不得拒絕履行。舒麟祥書立確認書縱職務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負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 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佳能牌影印機及旭青牌電腦主機各一台。該執行名義係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琴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確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為二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於起訴時中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計算五年。其重行起算之五年時效期間, 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業已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臺 南地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已超過時效期間,應不待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書立確認書,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該確認書雖由被上訴人職員舒麟祥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督導課之橢 圓形戳,但舒麟祥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督導課安全股稽查員,其職務係稽查司機及蒐集 肇事資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之權限,蓋用督導課橢圓形戳應係表彰舒 麟祥任職之單位而已,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舒麟祥承諾賠償,舒麟祥 此等行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商七、八 次,均未有人表示舒麟祥無權處理,且於詢問法律顧問後出具確認書,就令舒麟祥未 經授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查:公司職員各有 其固定職務,就職務外之事務,非經特別表明授與代理權,不能認係代理公司而為 ,更不能令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舒麟祥已證稱:伊書立確認書,未向被上 訴人公司報告等語,而其以電話向公司法律顧問詢問,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知 或已同意舒麟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別無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期間既已完成,而未中斷,被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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