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鎰 川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伊所有佳能牌
影印機及旭青牌電腦主機各一台。
惟上開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確
定,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幾近七年,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雖
因判決延長為五年,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
人併請求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舒麟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書立確認書,同意由該公
司委任
律師查案,如已確定,即依判決內容履行,既已承認債務存在,而拋棄時效利
益,自不得拒絕履行。舒麟祥書立確認書縱
非職務行為,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負責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
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佳能牌影印機及旭青牌電腦主機各一台。該執行名義係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琴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確定。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為二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於起訴時中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計算五年。其重行起算之五年時效期間,
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業已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臺
南地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已超過時效期間,應不待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書立確認書,承認
系爭債務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該確認書雖由被上訴人職員舒麟祥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督導課之橢
圓形戳,但舒麟祥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督導課安全股稽查員,其職務係稽查司機及蒐集
肇事資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之權限,蓋用督導課橢圓形戳應係表彰舒
麟祥任職之單位而已,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舒麟祥承諾賠償,舒麟祥
此等行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商七、八
次,均未有人表示舒麟祥無權處理,且於詢問法律顧問後出具確認書,就令舒麟祥未
經授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查:公司職員各有
其固定職務,就職務外之事務,
苟非經特別表明授與
代理權,不能認係代理公司而為
,更不能令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舒麟祥已證稱:伊書立確認書,未向被上
訴人公司報告等語,而其以電話向公司法律顧問詢問,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知
或已同意舒麟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別無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期間既已完成,而未中斷,被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即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