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三○號等三十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甲○○之父吳俊雄,
惟吳俊雄並無自耕能力,且於訂約時未具體指定登記予特定有自耕能力之人,
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盜用伊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年七月四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甲○○,此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且係為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旗山地政事務
所旗登字第二一七六號收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於七十
九年七月四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五三五六號收件,就附表所示編號一六號
、一九號、二四號至三○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
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地以外之二十一筆旱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受舅父吳俊雄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合夥購
買系爭土地,並同意為登記名義人,無任何脫法行為;且上訴人與吳俊雄間之買賣契
約指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伊名義,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甲
○○以:因被上訴人丙○○欲抽回三百萬元資金,伊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進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義,並無脫法行為,況系爭土地中有九筆係建地,交易無不法
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查上訴人與吳俊雄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所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第八條前段,雖記載「本買賣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吳俊雄)自由選擇或指定
之」等語,惟訂約時雙方確有口頭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丙○○等情,業
經証人林瑞和、吳俊雄證稱屬實,且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茍
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有與吳俊雄口頭約定登記
與丙○○,衡情焉有歷經四年餘,遲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買
賣契約非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有效。上訴人
雖主張:丙○○陳稱,吳俊雄說及要過戶許女的名字,直到七月間才說的;而代書施
秀霞亦陳稱,吳俊雄找我說要登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顯見訂約時,並
未具體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係丙○○於七十九年間盜用伊印章,偽造
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擅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云云。然由系爭土
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移轉登記與丙○○,同年七月丙○○再將之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甲○○所有等情以觀,丙○○所謂吳俊雄說要過戶,直到七月間才說的等語
,顯係指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名義而言。至於施秀霞雖證稱:「吳俊雄找我說要登
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
一節,僅能証明簽約後吳俊雄找代書施秀霞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不能証明訂約當天吳俊雄與上訴人未約定登記與丙○○名義,
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認定。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親
自將印章交由代書施秀霞辦理,
業據証人施秀霞証述在卷,上訴人謂其印章為被上訴
人丙○○盜用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丙
○○出資三百萬元與吳俊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迭經証人吳俊雄、林瑞和証述
屬實,倘吳俊雄欲借用被上訴人丙○○自耕能力身份,儘可將農地登記為丙○○名義
,而自己則保留建地,焉有將全部土地不分建地、旱地一併登記於丙○○名義之理,
故被上訴人丙○○所辯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足
堪採信。是吳俊雄與上訴人約定
系爭土地登記與丙○○名義,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以合夥為原因關係之
第三人利
益契約,
難謂丙○○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何
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丙○○買系爭土地是要自己耕作之事實,亦經証人林瑞和証稱明確,
嗣因
無法負擔利息,抽回資金三百萬元,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丙○○陳述及証人吳俊雄証稱在卷,是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丙○○名
義,雖不及四個月即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亦不能執此謂吳俊雄指定登記
被上訴人丙○○之初,僅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上
訴人主張吳俊雄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係脫法行為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
另主張因吳俊雄未依約償付抵押債務,伊已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云云,即令屬實,上訴
人亦僅得訴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為返還,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尚乏依據。末查吳俊雄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名
義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
嗣後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所有,為被上訴人丙○○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
訴之聲明或其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
之,俾使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此固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則主張伊已
解除契約,依
不當得利及
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上訴人所陳述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前後不一,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
之義務,使其明確,逕以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契約,縱令屬實,亦僅得請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
法令。次查,證人林瑞和固證稱:「訂約時,我也
在場,代書也在場,……吳俊雄說……要登記給一個姓許的女孩」、「是要登記給她
種植」等語;吳俊雄亦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叫我去看山地,……我就
找代書(施秀霞)和乙○○寫了合約書,當天就寫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
面、八二頁背面、八三頁)。然在場之證人施秀霞却證稱:「吳俊雄找我辦,說要登
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見一審卷第八二頁),則系爭土地要登記丙○
○為所有人,似係在訂約之後,
而非訂約時之口頭約定,況且
苟有此約定,何不直接
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參以被上訴人丙○○
自承:「我舅舅(吳俊雄)……問我要合
夥否,我同意投資三百萬元,我也是向別人借錢,打算轉手求利……七月底我舅舅打
電話向我要身分證、印章辦過戶,我不知我舅舅告訴我此事時,是否已買了此筆土地
……後來到我那裡玩時,也未談及要過戶我名字,直到七月間才說的……買後土地一
直沒賣掉,我無法負擔利息,所以我要求退三百萬元即可……土地移轉登記給甲○○
,但我不知為何原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被上訴人丙○○不知
何時買受系爭土地,亦不知要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自稱係投資,打算轉手求利
,然原審竟憑林瑞和之證詞,置在場代書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丙○○
自認之事實不論,
逕認訂約時買賣雙方已口頭約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丙○○名義,丙○○買
系爭土地是要自己耕種,上訴人主張吳俊雄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以達無自耕能力之人得享有耕地所有權之目的,係脫法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殊嫌率
斷,自難昭折服。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
登記,係通謀虛偽之行為,觀之被上訴人丙○○之前開陳述,及吳俊雄於另案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因伊沒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給丙○○,其二者間並沒有買賣關係,丙
○○與甲○○並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似非無據,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