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建屋使用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祖先之公業地,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達百
年之久,不知何故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成為被上訴人之祖先單獨所有,此後即以土地放
租方式,由地主收取地價稅充當地租至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存在,何況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其原始建築人已經死亡,應由派下子孫全體
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
起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
惟查:系爭土地
乃源自舊林子頭段林子頭小段二五八號,
嗣分割為同段二
五八-二七號,重劃後為黃厝段五九○號,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祖父黃樹枝所有,嗣由被上訴人之兄黃炳楠繼承取得,六十八年九月廿四日為被上
訴人購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次查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地
租等字,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伊祖先黃文雅承租
迄今,均由地主收取地價稅
充當地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謂地租
,係向日本政府所繳之租金,
而非私人
租賃契約之租金。並說明證人黃連興、黃坤圳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四紙,核係繳納田賦
之收據,與地價稅完全無關,且繳納之人係已死亡之黃明宗,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何
關聯,其欲據為有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之證據,自屬牽強,不足為憑。至占有時間之
久暫,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素,不能使
無權占有變成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其祖先
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有百年之久,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要無足取。末
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黃文雅所建築,應由其派下子孫全體繼承云云。然上訴人不
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黃文雅所興建,反依其所舉之證人黃坤圳、黃連興均證稱
,房子由上訴人整修過,上訴人亦
自承房屋有翻修好幾次,則目前系爭房屋係重建而
非原有之物;況上訴人所住房屋,與其弟黃得成、黃榮華所蓋之房屋恰成三合院各自
別居,而黃得成、黃榮華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拆屋還地,有房屋照片及和
解書
在卷可稽,未見上訴人表示
異議,足見
渠等業已分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且
屬其個人所有,
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房屋係各
繼承人共有,以其為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
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係與其弟黃得成一起翻修,與黃得成房屋相通
,兄弟間就田地有明確分配,但房屋沒有明確分配云云,參以上訴人當庭所繪略圖(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背面,第一一七頁),三兄弟所住房
屋並非各占三分之一,則系爭房屋究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其兄弟共有,
非不得通
知上訴人之弟黃得成、黃榮華到庭查明,或就其他相關資料調查斟酌,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為調查,逕以房屋為上訴人整修,及上訴人對其弟與被上
訴人和解所領取之補償金未有異議,推測兄弟三人業已分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