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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建屋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之公業地,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達百 年之久,不知何故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成為被上訴人之祖先單獨所有,此後即以土地放 租方式,由地主收取地價稅充當地租至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存在,何況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其原始建築人已經死亡,應由派下子孫全體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 起訴,當事人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查:系爭土地源自舊林子頭段林子頭小段二五八號,分割為同段二 五八-二七號,重劃後為黃厝段五九○號,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祖父黃樹枝所有,嗣由被上訴人之兄黃炳楠繼承取得,六十八年九月廿四日為被上 訴人購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次查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地 租等字,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伊祖先黃文雅承租今,均由地主收取地價稅 充當地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謂地租 ,係向日本政府所繳之租金,私人租賃契約之租金。並說明證人黃連興、黃坤圳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四紙,核係繳納田賦 之收據,與地價稅完全無關,且繳納之人係已死亡之黃明宗,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何 關聯,其欲據為有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之證據,自屬牽強,不足為憑。至占有時間之 久暫,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素,不能使無權占有變成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其祖先 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有百年之久,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取。末 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黃文雅所建築,應由其派下子孫全體繼承云云。然上訴人不 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黃文雅所興建,反依其所舉之證人黃坤圳、黃連興均證稱 ,房子由上訴人整修過,上訴人亦自承房屋有翻修好幾次,則目前系爭房屋係重建而 非原有之物;況上訴人所住房屋,與其弟黃得成、黃榮華所蓋之房屋恰成三合院各自 別居,而黃得成、黃榮華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拆屋還地,有房屋照片及和 解書在卷可稽,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足見等業已分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且 屬其個人所有,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房屋係各繼承人共有,以其為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 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係與其弟黃得成一起翻修,與黃得成房屋相通 ,兄弟間就田地有明確分配,但房屋沒有明確分配云云,參以上訴人當庭所繪略圖(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背面,第一一七頁),三兄弟所住房 屋並非各占三分之一,則系爭房屋究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其兄弟共有,非不得通 知上訴人之弟黃得成、黃榮華到庭查明,或就其他相關資料調查斟酌,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為調查,逕以房屋為上訴人整修,及上訴人對其弟與被上 訴人和解所領取之補償金未有異議,推測兄弟三人業已分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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