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張明珠
標文守
謝經國
標羅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方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
物五戶(下稱:訟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提供其向台南縣政
府承租之坐落台南市○○○段八一之二、八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
○號)與伊合建,由伊出資興建完成,而原應分配與甲○○者。因甲○○積欠台南縣
政府租金,遭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致伊所分得之七戶建物無從取得土地承租權,伊為
保障自身權益,
乃未交付訟爭建物與甲○○,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林素珍等五人使用
。
詎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餘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成
立虛偽
買賣契約,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訟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該五人各一戶。再
由該五人另件訴請林素珍等人
遷讓房屋(
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
四三九號)。
渠等之買賣契約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爰以「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訟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縱法院認
渠等間確有買賣行為,然渠等明知訟爭建物由伊管理並出租他人,
猶成立有損害伊權
利之買賣契約,伊仍得依法撤銷。因以「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訟爭建物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訟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均為真正。上訴人對訟爭建物並無權利
,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害,即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為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甲
○○既辦妥訟爭建物之總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即有權將之出售處分,
非他人(上訴人
)所得干涉。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訟爭建物有管理、收益等權利
云云,姑不論其提出之
合作合約(
合建契約)係其與被上訴人甲○○之父王正時所簽訂,甲○○非屬契約當
事人,縱上訴人確因合建,對訟爭建物有管理、
收益權,仍無從排斥被上訴人甲○○
本於所有權人對訟爭建物所得行使之處分權。況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建物成立之買賣關
係,均屬真實,業經受託出賣訟爭建物之證人林士楷
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建物登
記簿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款明細、授權書等件為憑。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應屬無效,尤不足取。至買賣契約成立時,訟爭建物是
否由上訴人出租,或
第三人使用,其
法律關係如何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究有何
項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於買受訟爭建物時均已知悉
或明知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害,任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損害其權利,據以行使撤
銷權,亦屬無理。其所為本、備位之聲明,均屬不應准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
被上訴人甲○○
迄未將其因合建所分配之建物基地租賃權為移轉,其對訟爭建物即有
權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買賣訟爭建物有害其權利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是否
為真正,與本件之爭點
無涉。原審此部分之贅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