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黃 振 村
曾邱麗燕
王 慧 芳
黃 怡 瑜
乙 ○ ○
郭 清 江
林 平 和
張 天 祥
莊 義 雄
林 阿 里即
李王水秀
李 永 欽
莊 美 貴
莊 明 財
莊 明 德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莊鄭梅雀
上 訴 人 張 梅 子
張 太 原
王方秀鸞
王 春 臺
王 英 臺
王 英 湘
王 春 梅
王 春 桃
被 上訴 人 甲○○○
丙○○○
高張明鸞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共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三四之二號及與訴外人朱志彬所
共有之同段五三四號等土地二筆(下稱:訟爭土地。
按:五三四號重測前為三分子段
七七之六九、九四、二二七等號。
嗣分割出五三四之一、之二等號),前經上訴人無
權占用,搭建房屋居住,其占用地號、面積及房屋門牌等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㈠㈡所示。(按:附表㈠所列之王水仙係上訴人王方秀鸞以次六人之被
繼承
人。另莊恭隆為上訴人莊美貴以次四人之被
繼承人。又莊美貴係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毋庸再贅列其母莊鄭梅雀為
法定代理人。)
除上訴人黃怡瑜及林平和二人所占用部分,均在伊等共有之訟爭五三四之二號土地內
,伊等得請求該二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因
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其餘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業經另件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四號判決應拆屋還地在案。伊等亦得請求
渠等給付前述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
得利
等情,
爰依物上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各將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⑸⑻部分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等,並
與其餘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如附表㈠所示,經第一審判決如上述主
文即附表㈢所列之金額。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之誤
寫、誤算部分,該審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以「
裁定」為更正。)
上訴人則以:伊等占有訟爭土地均達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早逾五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顯不得再為請求,縱得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況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之占有訟爭土地,係繼受前手而來,依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所認定,應受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確定判決所
拘束,被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再
行起訴,對伊二人為請求,尤
非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按:第一審共同
被告丁○○
、楊莊金珠二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以:訟爭土地中之五三四之二號,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另五三四號土地,除訴外人朱志彬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外,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
堪認為真正。其中五三四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⑻部分,面積各為○
‧○○四一公頃、○‧○○六二公頃,分別由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之房屋所占用之
事實,業經原審
勘驗現場查明
無訛。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另
件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內
可考。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雖
抗辯,
渠等之房屋係繼受自前手
云云,
惟渠等
所稱之前手黃大仁、吳王金靜等人,前
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祗有○‧○○一八公頃、○‧○○一四公頃。觀之台南地院
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交還土地事件卷附之複丈成果圖自明。具見該占用部分與
黃怡瑜、林平和目前所占用之○‧○○四一公頃、○‧○○六二公頃,其面積及位置
均不相同,且黃怡瑜、林平和等之房屋所面臨之台南市○○路,於六十八年間,由原
有之路寬十公尺,拓寬為四十公尺。於拓寬時,原小東路一六四號至二一六號磚造房
屋(按:包括黃怡瑜、林平和前手所居之一七八、一八四號)均已全部拆除,有台南
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九七二二號函
可稽。再參以包含黃怡
瑜、林平和二人所有現臨小東路之房屋,皆係排列整齊,以鋼鐵架所建、上覆石棉瓦
之房屋,並無拆除之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足憑等情,益信該二人之房屋
,係於六十八年間小東路拓寬後所重建,屬另一新成立之占用行為,非台南地院六十
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拆除之房屋。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謂被上
訴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空言抗辯其所有房屋之建材老
舊,係小東路拓寬前之原有房屋,對訟爭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黃怡瑜占用之面積亦僅
三十九平方公尺等語,要無可採。其次,因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
乃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按: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經查上訴人等或於六十八年間台南市○○路拓寬完工後,
始擴增其無權占有訟爭土地之面積,或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繼受其前手而無權占
有訟爭土地,均如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㈠㈡所示,且有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三一一六號竊佔案刑事卷可資覆按。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訟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殊非無據。斟酌訟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
所載其七
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八千元、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未申報地價。
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元,而其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公告地
價為一萬元,及該地面臨台南市○○路四十公尺寬道路,鄰近「良美」商圈、成功大
學、成大醫院等繁榮景況,
上開公告地價尚屬偏低等情,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訟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相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及按被上訴人
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為給付,均如附表㈢所載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洵無不合。為其得
心證之
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黃怡瑜、林平和應「拆屋還地」及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
額等部分,均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上
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係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算,距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訴」為請求時,顯未逾法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請求權自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損害金之面積,既以上訴人「現在」無權
占有訟爭土地部分為基準,於上訴人之房屋未「拆除」交還土地前,其請求權即屬存
在,此與上訴人之房屋是否擴建,亦屬
無涉。縱另件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三
號判決認定該件之
兩造當事人(按:與本件當事人有部分相同)應同受台南地院六十
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但該判決所確定者,祗及於「拆屋還地」部
分,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現在」無權占有訟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損害金」,
仍屬二事。上訴論旨,
猶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另件爭訟之六十五年間起算業已時
效消滅,及本件與上開八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係屬
同一事件等詞,指摘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附表㈠㈢將已死亡之王
水仙、莊恭隆等人列入該表之「被告」欄,係屬第一審應否更正錯誤問題,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