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七三之八八號土地(下
稱:訟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伊之前手趙文炳設定
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後,趙文炳始終未向上訴
人借貸或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雙方既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於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等情。求為確
認上訴人對訟爭土地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虎公司)因需資金週轉,由其
董事長莊振明及董事趙文炳,委託訴外人黃春能向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而提供趙文
炳名下之訟爭土地設定上述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為莊振明之妻弟,其繼受訟爭土
地之
所有權,依
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訟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趙文炳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
將訟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該抵押權存
續期限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
兩
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
堪認為
真正。該抵押權既登記為趙文炳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於其他,則衡以抵押權為
不動
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
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按:參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
二號判例),本件自應以趙文炳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資為認定抵押債權存否之依
據,及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查訟爭土地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
登記時,原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殊無從僅憑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而就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趙文炳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黃春能(按:上訴人係
黃春能之甥)立具之債權證明書、委任書等件,謂伊委任黃春能代理交付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予趙文炳,始設定訟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云云,然
上開債權證明書、委任書係
依黃春能個人之陳述所書寫,有余淑杏律師之證明書
可證,並為黃春能所證實,已
難
認定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為實在。況黃春能前後供證:「是甲○○(上訴人)借給他(
趙文炳)的,我代趙文炳向他(上訴人)借到錢。」、「力虎公司董事長莊振明要求
伊幫忙調錢,伊親自交款與莊振明,趙文炳在場。錢都是莊振明在運作,伊交付借款
後,莊振明始以訟爭土地設定抵押。」等語,矛盾不一,於原審復坦承:「董事長莊
振明要求股東向外調款,伊代理上訴人將錢借予力虎公司,借款交莊振明。是公司的
借款,非私人所借」云云,亦見黃春能之
證言及其立具之債權證明書、委任書,不足
充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參以證人莊振明證述:「力虎公司缺錢,以公司票據向黃春
能借款,黃春能要求以訟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證人即抵押債務人趙文炳始終否認
曾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縱黃春能確有代理上訴人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訴外人力虎
公司董事長莊振明,其金錢
借貸關係仍
祇存在於上訴人與力虎公司間,而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趙文炳
無涉。不能以訟爭土地實由力虎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趙文炳名下並將
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遽認該公司之借款係屬趙文炳之債務。是趙文炳對上訴人既
未負有訟爭借款債務,訴外人力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又非屬訟爭土地所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
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難認為存在。因上訴人對此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以其
現為訟爭土地之所有人,其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乃請求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要難指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訟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消滅,併求予以塗銷,亦無不合。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另敍明證人黃
春能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立
切結書、力虎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
切結書
及該公司以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審所認定。縱被上
訴人所求為確認者,為他人(上訴人與趙文炳)間之
法律關係,仍非法所不許。(見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上訴論旨,
猶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為當事人不
適格。趙文炳確為貸款之借用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
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