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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張文華         黃學忠         許添丁         曾許發         蔡進財         趙士泰         唐月英李正明         李春俊同右)         李春秀同右)         李宗孟同右)         李春山同右)         冼瑞林         冼 昌         林秀英         林 榮         林 舒         林則坤   右十七人之   參 加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甲乙   上 訴 人 王蘭志         鄭麗華         繆嘉穗         李中大李光宇         李中一同右)         李中天同右)         李淑範同右)         黃裕品         陳浩和         廖坤林         葉宗鎰   右十一人之   參 加 人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鍾曜唐   訴訟代理人 黃正治   上 訴 人 張芳榮         張茜雯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天助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之其餘上訴及張文華、黃學忠、許添丁、曾許 發、蔡進財、趙士泰、唐月英、李春俊、李春秀、李宗孟、李春山、冼瑞林、冼昌、 林秀英、林榮、林舒、林則坤、王蘭志、鄭麗華、繆嘉穗、李中大、李中一、李中天 、李淑範、黃裕品、陳浩和、廖坤林、葉宗鎰、張芳榮、張茜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參加人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鍾曜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文山區(○○○區○○○段一小段二四一號、二四二 號、二四三號、三一○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一九四-一號、一 九四號、一九四-三號、一九五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甲○○( 下稱乙○○等二人)之父張初生(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於四十年七月十三日 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因張初生承租後從未給付租金,伊已於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表示終止租約,並於七十年間請求張初生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乙○○等二人塗銷地上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系爭房屋已失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上訴人乙○○等二人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伊,並自七 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上訴人張文華、 黃學忠、許添丁、曾許發、蔡進財、趙士泰、唐月英、李春俊、李春秀、李宗孟、李 春山、冼瑞林、冼昌、林秀英、林榮、林舒、林則坤、王蘭志、鄭麗華、繆嘉穗、李 中大、李中一、李中天、李淑範、黃裕品、陳浩和、廖坤林、葉宗鎰、張芳榮、張茜 雯(下稱張文華等三十人)與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占用張初生所建上開 房屋,對伊而言,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張文華 等三十人各自其所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基地返還伊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乙○○ 等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另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就二四一號土地部分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就二四二號土地部分給付伊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就二四三號土地部分給付伊 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就三一○號土地部分給付伊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七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就二四一號土地部分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三 百十二元;就二四二號土地部分給付伊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就二四三號土地部分 給付伊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就三一○號土地部分給付伊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 ㈡、上訴人張文華自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第三號、第二十六號;黃學忠自編號第十九 號、許添丁自編號第二十號;曾許發自編號第二十一號;蔡進財自編號第二十四號; 趙士泰自編號第七號、第三○號;唐月英、李春俊、李春秀、李宗孟、李春山自編號 第八號、第三十一號;冼瑞林、冼昌自編號第六號、第二十九號;林秀英自編號第一 號、第四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七號;林榮、林舒、林則坤自編號第五號、第二十 八號;王蘭志自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一號甲;鄭麗華、繆嘉穗自編號第十六號;李中 大、李中一、李中天、李淑範自編號第十二號;黃裕品自編號第一○號;陳浩和自編 號第十五號、第十五號甲;廖坤林自編號第十三號;葉宗鎰自編號第十四號、第十四 號甲;張芳榮自編號第十八號;張茜雯自編號第十七號、第十七號甲所示部分建物遷 出,並將基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給付逾上開範圍之損 害金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乙○○等二人之父張初生於0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建屋, 並設定地上權。而將地上房屋出租於司法機關作為職員宿舍之用,均為合法房屋,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房屋時價為補償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等二人終止租約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合法,且 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借與司法機關使用,上訴人張文華等三十人由司法機關獲配系 爭房屋作為宿舍,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文華等三十人遷讓房屋交還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等二人之父張初生於00年0月0 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地建屋,並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自信為真實。查張初生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張初生欠租達二年以上為由,向其表示終 止租約,並於六十六年間與張初生成立訴訟上和解,塗銷二四一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及於七十年間訴請張初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二人塗銷二四二號、二四三號及 三一○號三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聲明終止租約函、撤銷地上權登記函、民事判決 書及和解筆錄可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甚明,則系爭房屋已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上開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亦不生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對地上工作物為補償之問題。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張 文華等三十人係自最高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受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用,而上開司 法機關就系爭房屋與張初生所訂立之租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張文華等三十人自 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張文華等三十人 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至於參加人最高 法院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雖提出被上訴人所 發之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北木農總字第○三四號函為證,上開函件僅記載:承租人張 初生因無法負擔土地租金已放棄土地租用權,請最高法院發給無償使用證明書以向稅 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以減輕稅款負擔等語,且最高法院亦不否認並未據此給予被上 訴人「土地無償使用證明書」,尚難憑以認為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間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文華等三十人分別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末查上訴人乙○○等二人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無據。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木柵市區,其上 建物均已破舊,上訴人乙○○等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經濟上利益不大及被上訴人每 年須負擔百萬元地價稅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每年以按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再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為當。依此計算,上訴人乙 ○○等二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就二四一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就二四二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 千六百八十六元;就二四三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就三一 ○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就二四一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 就二四二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就二四三號土地部分應 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就三一○號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九千 七百二十八元。按系爭房屋為司法機關宿舍,且人數眾多,遷移非一蹴可成,依職 權分別酌定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二年及遷讓房屋部分履行期間為一年。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得准許範圍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乙○○等二人在事實審辯稱:系爭房屋均屬司法機關之宿舍,並由司法機關 自行建築,僅係以伊父張初生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且系爭土地似已由台北市政府徵 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見二審卷㈠二一七頁、卷㈡八一-一 頁);上訴人冼瑞林、趙士泰、唐月英、李春俊、李春秀、李宗孟、李春山、林榮、 林舒、林則坤辯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第六號、第二十九號、第七號、第三○號 、第八號、第三十一號、第五號、第二十八號所示房屋係伊自行出資改建為二層樓房 ,第二層房屋所有權歸伊所有(見一審卷㈠八八頁)各等語。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府工養字第八二○五七四六六號函亦記載系爭房屋包括合法建築物及 違章建築物兩部分(見二審卷㈡八八至九一頁)。按系爭房屋是否全部均為張初生出 資所建,攸關上訴人乙○○等二人有無拆屋權能﹖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台北市政 府徵收,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次查向張初生承租系爭房屋者為最高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張文華等三十人僅係自上開司法機關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 用,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則在系爭房屋拆除前,其 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又其遷出系爭房屋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是否有 再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之必要,亦滋疑問。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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