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
訴人聲明之判決,無
非以: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邀集道路預定地兩旁所
有人所召開之座談會,係由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王玉雲主持,除報告開會之原因外,並
由當時工務局長表示因道路兩旁土地所有人反對,始召開此次高雄市○○○○○路變
更都市計劃後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會議,會後並作成:「……㈡中華一、二路一一
○公尺道路預定地兩旁土地所有人,在該預定地內無土地連接使用者,政府出售抵費
地可讓售每戶約三十坪土地,以便與中華路相通」等語之結論,
嗣後上訴人所屬高雄
市土地測量重劃大隊亦以六九高市測劃隊二字第一一七八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座談會
結論㈡應
俟該重劃區土地計算分配成果公告時辦理。
迨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
並就該市地重劃案,公告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圖冊完畢,且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依
上
開座談會結論,製作「高雄市第十七○○○區○○○○路一一○公尺兩側土地重劃後
無法通行得以核定標售底價讓售抵費地一覽表」,將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同段一一四三號○‧○一二○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即依上開座談會結論辦理市地重劃後應讓售被上訴人之抵費地),列為讓售與被上訴
人之
標的物,另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亦製作「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清冊」,將系爭土地標
售底價核定為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依上各情以觀,該座談會之結
論
乃上訴人與預定道路土地所有人及預定道路兩側土地所有人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之
法
律行為,性質上應屬協議。次查上訴人製作之上述讓售抵費地一覽表已列出讓售之底
價,可視為定有價金(
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已
確定,價金亦已互相同意,雙方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疑。次查上訴人就與系爭土地同
屬第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外毗連土地通行之問題,擬將現供區外毗連
土地所有權人通行
使用之抵費地,讓售與區外毗連土地合併使用,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函報內政部,經
該部同月廿一日以台內地字第九三三一○二號函略示:「……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
核處……為解決該等土地之通行及提高其利用價值,宜請設法取得該計劃道路用地
予
以闢建使用」等語,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六四三四
號函
可稽,該函係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知被
上訴人時所併附。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收受該函文後始悉有上開
內政部第九三三一○二號函表示由上訴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可證上訴人確有讓售系
爭土地之決定並得逕行核處,倘經斟酌,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且該函為前訴
訟程序所未知使用
云云,有其提出之上述各函文為證,自
堪信為實在。而核被上訴人
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且該證物,如
經斟酌更可認定
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又依當時上訴人憑以處理抵費地
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出售重劃區內之
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並不限制須以標售方式為之。雖上開座談會後
於六十八年頒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抵費地應公開標售,然既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所頒訂,系爭土地買賣又與當時有關法規無違,自
難謂已成立之
買賣契約,因
嗣後法規之溯及既往而歸於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遽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及成立後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非無理由。再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製作之抵費地清
冊所列總價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六月間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固為七萬三千七百元,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
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以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一百元之價讓售同為抵費地之同段
一一四二號土地與穎昌特殊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
判令同為抵費地而與系爭土地隔鄰之三塊厝段三六○七號土地,亦以每平方公尺五萬
三千一百元讓售與黃薛梅放等人,以及上訴人曾就同段一一四○號土地與訴外人陳王
秋蘭訂立買賣契約,亦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一百元之價讓售,且被上訴人更同意以
該單價承買系爭土地
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土地之賣價以同一單價計算總價,共六百三
十七萬二千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交付價金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元
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交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甚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新證物,即「內政部八十內地字第九三三一○二
號函」僅稱:「……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為解決該等土地之通行及提高其利
用價值,宜請設法取得該計劃道路用地予以闢建使用」云云(原審卷十五頁反面),
似未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
合意有何明確之記載,能否逕認該函得證明兩
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進而謂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理由,已非無疑。
且該函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六二六四三號函
所載:「
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二二頁)似無何不同。該函
是否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條件相符,而得作為再審理由,亦值推求。原審未
詳為
勾稽,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查系爭土地上訴人自
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座談會起至七十四年間製作核定標售底價讓售抵費地一覽表
暨
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清冊止,並未表示以任何價格售賣與被上訴人,該核定底價之清冊
載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亦係「公開標售之底價」,似非上訴人欲讓售與被上訴人之價
格。上訴人決定讓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設有一定之價額﹖該價額被上訴人已
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在在與本件買賣是否合法成立關係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
,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注意事項〕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44,,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165,,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