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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黃文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慶武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九八、二九八之一、二九九及七十四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並已收受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因該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該五十萬元價金,並加付五十萬元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一百萬元之判決(其中請求違約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范慶武僅收受價金二十萬元,並五十萬元。本件純因 共有人徐木宣行使優先購買權,致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范慶武已將 該二十萬元價金向法院提存,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范慶武將系爭土地售賣與伊,約定價金五十九萬元 ,嗣因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 。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㈡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時 應僅付定金二十萬元而已,上訴人所提曾光炫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具收受第二期 價款三十萬元之收據(一審卷二十六頁),與上訴人所稱一次三十萬元交給范慶武本 人,二十萬元交給曾光炫等語(同上卷二十六頁),已有未符,且由被上訴人被繼承 人范慶武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等土地,委託曾光炫先生代為全權出售,……委託有效期間為自八十 一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日)止,逾期無條件作廢 ……」云云(原審上字卷第九十三頁)觀之,足見居間人曾光炫僅受託出售土地,並 未及於收受買賣價金,曾光炫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代理范慶武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並出具收據,自不能對范慶武發生效力。證人曾光炫證稱 :「范慶武拿到了委託的賣價三十萬元,……簽約時范慶武發見我賣了五十九萬元, 要求我再給其十萬元才肯簽約,我只匯給他五萬元,簽約當天范不肯簽,我只好再給 二萬元……」等語,微論曾光炫提出之匯款單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原審上字卷八十 八頁),已難謂係范慶武兌領,且所證給付金額七萬元,亦非十萬元。況本件買賣已 給付不能,曾某為介紹人,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更難期公平,故曾光炫所稱 范慶武已收受三十萬元乙節,要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范慶武僅收受二十萬元云云, 予採信。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因另有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給付不能,上訴 人因拒收范慶武退還之價金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將該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向法院提存,並對提存物受取人要求應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為其對待給付之條件,即無不合,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六十頁), 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提存,顯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五十萬元價款,要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 分): 按清償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 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並參閱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提 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書,固記載提存物為:「退 還金二十萬元」,惟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則載為: 「提存物受取人應交還提存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各四張,及八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交由受取人領取提存金』」等語 ,其中「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交由受取人領取提存金」一語,其真意為何﹖是否表示 受取人(上訴人)領取該二十萬元提存款,除須提出其所列載之對待給付物外,尚須 由提存人出具同意上訴人領取提存款之同意書始得為之。果爾,則上訴人縱為對待給 付,如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仍無從領取提存款,無異限制上訴人得隨時領 取該提存款,能否謂范慶武已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 為勾稽推求,遽認被上訴人提存該二十萬元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而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 分): 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五百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買賣之居間人曾光炫僅受范慶武委託出售土地,並無受託 代領買賣價金之權,上訴人付與曾某之三十萬元對范慶武應不生效力,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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