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天來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合約書,共同經營美容教學及化裝
品之銷售,約定伊應即時起薪,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不列入費用分擔之範
圍,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應支領之薪資充作代銷被上訴人化妝品之
擔保,於合
約終止時,由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伊於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合約,自應給付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之薪資一百零四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合約係屬
合夥契約,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必
俟兩造合作事
業成長至十五家連鎖店,總營業額達一百萬元時,上訴人始可支領月薪四萬元,因合
作事業從未達
上開支薪標準,上訴人不得請求支薪。況縱可支薪,亦應向合夥事業支
領,不得向伊個人請支支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所訂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目前之營業場
所於提供合作訓練教學之用時,其發生之廣告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房租費
、稅捐及老師薪資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另目前所有教學用之儀器等,均由上訴
人提供,但如中途損壞或不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新機種以作為教學之用,被上
訴人不得
異議;第二項約定:公司業務成長至十五家連鎖店起(總營業額至少達一百
萬元)應取(銷)第一項約定,一切由雙方各自負擔;第三項約定:但上訴人即時起
薪,月薪四萬元(不列入費用分擔之範圍),有合約書
可稽。又被上訴人未支給上訴
人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合約第二條約定:雙方合作訓練教學收受之學費,
按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足見此部分係約定雙方共同從
事美容教學,所收得之學費由雙方依比例取得,性質上為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被
上訴人提供之化妝品以百分之二十五折扣委由上訴人銷售予各連鎖會員店或其他對象
,其所獲之利潤由雙方各占二分之一。此部分縱屬
僱傭契約,但與上訴人如何取得四
萬元月薪之約定
無涉,自不得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化妝品係屬僱傭契約,進而謂
前開美容教學部分亦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僱用,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又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即時起薪,月薪四萬元。既使用
「即時」一詞,自應解為於訂約時起,即應支付上訴人每月四萬元,被上訴人辯稱:
應待合夥事業成長至連鎖店十五家時起,上訴人始可取得月薪四萬元
云云,固無足取
。
惟雙方既係合夥經營美容教學,上訴人所服之勞務係合夥事業有關美容教學之勞務
,上訴人僅得向合夥事業請求給付薪資,尚不得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薪資。至
系
爭合約第一條
所稱有關合夥事業之廣告費、水電費、瓦斯費、房租費、稅捐及老師薪
資等費用,性質上係屬合夥費用,就外部關係言,應由合夥支付,惟雙方約定應於合
夥內部為計算時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而已,系爭合夥雖因終止合約而告解散,但未經
清算,合夥仍不消滅,既無碍上訴人向合夥請求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
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一百零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非
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訂立合約時起即應按
月給付伊薪資四萬元,經協商後,伊同意以上開應支領之薪資作為伊代銷被上訴人化
妝品之保證金,言明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全部薪資云云(見一審卷六頁
、二審上字卷一○至十一頁、更㈡卷十九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薪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未遑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