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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投幣式飲料自動販賣機二台 (以下稱系爭販賣機)寄放在高雄市○○○路○○○號莫斯拉小鋼珠店,被上訴人 未經伊之同意,竟擅自將之出賣予第三人,顯係無權處分,伊因而受到損失等情,本 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小鋼珠店房屋為伊妻黃素美所有,由訴外人黃其清承租,約定黃其清 遷出該房屋後,如有傢俱或雜物留置於房屋內而不移去,視為廢物。黃其清已遷離該 房屋,伊代伊妻將系爭販賣機予以處理丟棄。上訴人如有損失,應向黃其清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販賣機放置在小鋼珠店內,小鋼珠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停止營業,被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代理其妻黃素美將系爭販賣機售與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黃其清與被上訴人之妻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 約定:「乙方(黃其清)搬遷後留置部分傢(家)具、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 ,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黃素美)處置,乙方不得異議」,查被上訴人代理其妻出 售系爭販賣機係依此約定而為,縱因此而獲得利益,其利益亦歸屬被上訴人之妻,被 上訴人受利益之人,上訴人向未受利益之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請求,亦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十八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萬八千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其訴及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贅論上訴人與黃其清間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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