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豊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蔡順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
五十分許,駕駛IL-三三三號砂石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公里二五○公尺處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AS-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後,復衝撞伊所有F
D-九八九號營業大客車,致兩車起火燒毀。事後,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顏豐原、
砂石車車主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洪文良數次協商,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與洪文良賠付修復費用。
嗣伊已給付修車廠修復費用,但洪文良所交付伊之
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支票七紙,經提示卻遭
退票,
迭經催索,洪文
良與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等情,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與洪文良
連帶給付伊二百
六十三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
及洪文良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洪文良及被上訴人
均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司機蔡順序
非伊所僱用,而係洪文良所僱用。蔡順序駕駛之砂石車僅靠
行於伊公司而已。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係蔡順序之過失所致,而係訴外人賴紘隆駕駛
之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致為蔡順序駕駛之砂石車撞擊,並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由黃國
城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賴紘隆任意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且
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
協調時,因肇事責任尚未鑑定出來,故對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修車款之交付方式保
留。嗣被上訴人與洪文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就賠償事宜成立新協議,約定由洪文
良出具其妻王麗花為發票人、面額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賠
償。後約廢前約,伊非新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在
上開支票
背書,自毋需負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協議書、洪文良交付支票
明細表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統一發票六紙、估價單九紙為證,上訴人
亦
自認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達成協議,其與洪文良二人簽名之意,係連帶給付之意,自
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達成協議,而協議書第二、四條記載:「
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將FD-九八九號大客車由甲方(指上訴人與洪文良)負責修
復;車損修理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乙方於驗車合格後始支付鉅翁修車廠」,足認兩
造已成立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辯謂其非賠償義務人,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之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計二百六十萬元,有統一發票六張
可證,復經修車
廠鉅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橧
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
就該金額與已判決確定之洪文良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以本件車禍非全屬砂石車司機之
過失,且肇事之砂石車為靠行車輛,應由實際車主洪文良負責賠償
云云,殊不足採。
次查洪文良交付面額共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七張與被上訴人固係履行賠償責任,
惟
該七張支票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
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
訴人仍未受償。又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字據係載明:「支票到期收款無誤後,以和解書
換此字據」,並無任何字句言及原協議廢除,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在場之陳灯橧
亦證稱:交支票時未談及原協議作廢等語,上訴人自仍應依原協議書與洪文良對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之責任。洪文良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經上訴人背書,及被
上訴人當時有無要求上訴人到場,均不影響上訴人原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免除其給付責任,並無任何依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
所出具之收據固記載支票到期收款無誤後,以和解書換此字據,惟其真意
乃支票如經
兌現,被上訴人應出具已履行給付之書面與洪文良,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就被上訴人已免除其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復大客車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爰於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