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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媚鳳   被 上訴 人 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武祥介紹至被上訴人處 開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買進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國泰股票)十 四張共一萬四千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黃 武祥竟偽刻伊之方形印章,蓋於買進賣出報告表第二聯及股票轉帳過戶申請表上,持 向被上訴人僱用辦理股票業務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玉盞,領取上開十四張股票 。黃玉盞疏未審核黃武祥是否備具委託書及核對伊之印鑑,即將股票交與過戶。黃武 祥得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在匯豐證券公司賣出上開股票,獲款二百二十八 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黃武祥、黃玉盞二人既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為黃 玉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黃玉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上開股票自伊購入今,經已配股及配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 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增資配股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股息七萬七千七百六十 二元,均屬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黃武 祥、黃玉盞連帶賠償等情,於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武祥、黃玉盞連帶給付附表 所示之國泰股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股及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武祥、黃玉盞二人對第一審所為等敗訴之判決,均未聲 明不服);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國泰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 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而被侵占,顯與伊無涉。縱上訴人未授權 黃武祥,但其將印鑑、買進賣出報告書第二聯等交與黃武祥,對黃武祥之行為,仍應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況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約明因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先經仲裁, 上訴人逕行起訴,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 擴張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證券交易 所上市證券概況二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影本、開戶 資格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右揭時地 委託其買進國泰股票十四張之事實,自認屬實,且稱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將 印鑑買進報告單第二聯交付黃武祥,致遭黃武祥盜領盜賣,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黃武祥盜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亦係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準此,上訴人主 張其於右揭時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國泰股票十四張,遭黃武祥盜領賣出之事實,以 認定。查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則依約負有將之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亦即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 付上訴人,反遭黃武祥以盜刻上訴人印章使用之方法冒領後賣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 清償之效果。是系爭股票被盜賣,受害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於法屬無據,不應准許。次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 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上訴人未依此約定先行交付仲裁,即逕行 起訴,顯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 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 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 有該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國泰股票遭 黃武祥盜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就兩造所立契約內容調查審認兩造間 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其法律上性質究為消費寄託,一般寄託或混藏寄託,釐清系爭股 票所有權之歸屬,遽以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仍然存在, 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自嫌速斷。次查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九條雖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 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 仲裁契約」,惟此之所謂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指因該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不履 行之爭端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非因委託契約所生之 爭議,此部分尚無該項約定之適用,毋庸於起訴前先交付仲裁。原審未予釐清,併認 此部分於起訴前應先行交付仲裁,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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