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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吳 文 瑞         吳 安 文         吳 安 富   上 訴 人 丙○○○         蔡 陳 暖         王 炳 俊         丁○○○         林方水雲         王 國 祥         王 明 棟         王 明 鐘         王 明 順         王 明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吳文瑞、吳安文、吳安富(下稱甲○○等)主張:坐落嘉 義市○○段○○段一六、一六-八九號土地為伊共有。上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丙○○○、蔡陳暖、王炳俊、丁○○○、林方水雲 、王國祥、王明棟、王明鐘、王明順、王明珠(下稱丙○○○等)分別無權占有,用 以建築房屋,搭建雨棚並擺設攤位。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等分 別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等則以:伊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趙寶汶所有,趙某將房屋 出賣予伊等,系爭土地則出售予甲○○等,自應推斷甲○○等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雨棚可供行人免受日晒雨淋之用,甲○○等不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甲○○等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拆除雨棚、攤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 ○等勝訴之判決;就返還雨棚、攤位占用土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甲○○等該部分之訴,無以:甲○○等所有系爭土地為丙○○○ 等分別占用,於其上建築(部分)房屋,搭建雨棚及擺設攤位。丙○○○等無法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查訴外人趙寶汶係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在同上小段一 六-五六號土地興建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已將房屋及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丙○○○ 等。趙某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上述房屋之基地,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之適用。系爭土地雖部分為既成巷道,甲○○等仍有所有權,僅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非謂丙○○○等得任意搭蓋雨棚 及擺設攤位。從而甲○○等請求丙○○○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雨棚、攤位, 並返還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屬正當。至請求返還雨棚、攤位下之土地部分,查該部 分土地既供公眾通行,且丙○○○等搭建雨棚及設攤均無占有土地之意思,自非土地 占有人。從而甲○○等請求其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丙○○○等上訴部分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循。查丙○○○等所有 之房屋,係於五十九年間,由訴外人趙寶汶所興建。趙寶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 屋及基地移轉予丙○○○等,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建築改良物謄本記載,上述 房屋之基地似包括系爭一六號土地在內(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二-四二頁)。而系爭一 六-八九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二年間始自一六號土地分割而來,此二筆土地均於七十四 年間,由甲○○等自趙寶汶移轉而來(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嘉簡字第四六七 號卷內土地謄本)。趙寶汶似係於其所有之一六、一六-五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僅將房屋及分割自一六-五六號土地之基地移轉予丙○○○等,系爭一六號基地則未 移轉予丙○○○等,而係後連同分割出之一六-八九號土地,一併移轉予甲○○等 。揆諸首開判例,能否謂丙○○○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對上開有利 於丙○○○等之事證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等之判決,即有可議。丙○○○等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甲○○等上訴部分 原審既謂丙○○○等在系爭土地搭建雨棚並擺設攤位為無權占有,而判命渠等應將該 雨棚及攤位拆除,惟就甲○○等請求丙○○○等返還該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却謂丙 ○○○等無占有之意思,並非土地之占有人云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有公共 地役權存在之土地,僅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所 有權人對於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無權占有土地之人,非不得請求返還。原審謂 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甲○○等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限制,不 得請求丙○○○等返還渠等占有之土地云云,亦有違誤。上訴人甲○○等指摘原審不 利於其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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