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吳 文 瑞
吳 安 文
吳 安 富
上 訴 人 丙○○○
蔡 陳 暖
王 炳 俊
丁○○○
林方水雲
王 國 祥
王 明 棟
王 明 鐘
王 明 順
王 明 珠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吳文瑞、吳安文、吳安富(下稱甲○○等)主張:坐落嘉
義市○○段○○段一六、一六-八九號土地為伊共有。上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下稱
系爭土地)為
對造上訴人丙○○○、蔡陳暖、王炳俊、丁○○○、林方水雲
、王國祥、王明棟、王明鐘、王明順、王明珠(下稱丙○○○等)分別
無權占有,用
以建築房屋,搭建雨棚並擺設攤位。
爰本於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等分
別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等則以:伊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趙寶汶所有,趙某將房屋
出賣予伊等,系爭土地則出售予甲○○等,自應推斷甲○○等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雨棚
適可供行人免受日晒雨淋之用,甲○○等不得行
使物上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甲○○等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拆除雨棚、攤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
○等勝訴之判決;就返還雨棚、攤位占用土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
駁回甲○○等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甲○○等所有系爭土地為丙○○○
等分別占用,於其上建築(部分)房屋,搭建雨棚及擺設攤位。丙○○○等無法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查訴外人趙寶汶係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在同上小段一
六-五六號土地興建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已將房屋及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丙○○○
等。趙某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上述房屋之基地,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之適用。系爭土地雖部分為既成巷道,
惟甲○○等仍有所有權,僅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非謂丙○○○等得任意搭蓋雨棚
及擺設攤位。從而甲○○等請求丙○○○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雨棚、攤位,
並返還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屬正當。至請求返還雨棚、攤位下之土地部分,查該部
分土地既供公眾通行,且丙○○○等搭建雨棚及設攤均無占有土地之意思,自非土地
占有人。從而甲○○等請求其返還土地,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丙○○○等上訴部分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循。查丙○○○等所有
之房屋,係於五十九年間,由訴外人趙寶汶所興建。趙寶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
屋及基地移轉予丙○○○等,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建築改良物謄本記載,上述
房屋之基地似包括系爭一六號土地在內(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二-四二頁)。而系爭一
六-八九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二年間始自一六號
土地分割而來,此二筆土地均於七十四
年間,由甲○○等自趙寶汶移轉而來(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嘉簡字第四六七
號卷內土地謄本)。趙寶汶似係於其所有之一六、一六-五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僅將房屋及分割自一六-五六號土地之基地移轉予丙○○○等,系爭一六號基地則未
移轉予丙○○○等,而係
嗣後連同分割出之一六-八九號土地,一併移轉予甲○○等
。
揆諸首開判例,能否謂丙○○○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
尚非無疑。原審對
上開有利
於丙○○○等之事證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
渠等之判決,即有可議。丙○○○等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甲○○等上訴部分
原審既謂丙○○○等在系爭土地搭建雨棚並擺設攤位為無權占有,而判命
渠等應將該
雨棚及攤位拆除,惟就甲○○等請求丙○○○等返還該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却謂丙
○○○等無占有之意思,並非土地之占有人
云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有公共
地役權存在之土地,僅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所
有權人對於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無權占有土地之人,
尚非不得請求返還。原審謂
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甲○○等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限制,不
得請求丙○○○等返還渠等占有之土地云云,亦有違誤。上訴人甲○○等指摘原審不
利於其部分之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