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台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上 訴 人 甲○○
林照廣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
監察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僱用訴外人王永慶為挖土機司機,而由該公司
職員即上訴人林照廣為現場負責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
段五一七、五一七-一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下稱
系爭砂石)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展福公司於八十一年初,在坐落同上段埔尾小段二七○號等山坡地開發
建築用地,
乃指示甲○○、林照廣將自工地挖取之土石倒置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
上。該二人即僱用王永慶至現場整地,並篩選大石頭供大漢溪河畔攔砂壩蛇籠石材之
用,並無盜挖被上訴人之砂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王永慶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八十
一年七月十日起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林照廣亦供稱曾命王永慶挖取砂石做攔砂壩各
等語。足認
渠等有挖採砂石之情事。上訴人提出被挖掘成水潭之照片,用以證明系爭
土地原無砂石。
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又被上訴人自七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九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黃永煌堆集砂石,其合約書載明黃永煌不得挖取砂石。
足證系爭土地蘊
藏大量砂石。且系爭土地約三千平方公尺均回填廢土,若非上訴人挖掘砂石,何需填
倒廢土﹖是系爭土地原有砂石,並非窪地,已足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被盜
採之砂石為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上訴人並無反對。末查自被上訴人與黃永煌之契約結
束起,至訴外人盟凱工程有限公司石籠護岸工程開工止,僅五個月,而盜採系爭砂石
需時二百多天,故顯非於此
期間遭他人盜採。而
上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工程在進行
,且於七月十二日被查獲盜採砂石,足認系爭砂石係遭上訴人開採,用以修築攔砂壩
。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第一
審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
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王永慶與林照廣於警訊時,似均陳明所挖取供做攔砂壩蛇籠用之石頭,係由展福
公司崁頭山坡工地載運而來,並非挖自系爭土地(見原審卷六四頁-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乃原審並未斟酌其二人之全部供述,
遽認該二人
於警訊時供承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窪地,並無砂石之照片,據楊大安於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供證係其所拍攝(見原審
卷六三頁,原法院刑事判決)。原審對此亦未斟酌,即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而認其非
真實,亦有未合。再被上訴人出租予黃永煌之土地共九筆,系爭土地僅為其中之二筆
而已。是其合約書記載黃永煌不得挖取砂石
云云,縱
可證明出租之土地或有蘊藏砂石
,惟僅依上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蘊藏大量砂石,不無速斷。又原審並未敍明理由,即
謂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上訴人所填倒,進而謂若非其挖掘該地砂石,何需在系爭土地
上填倒廢土,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盜採砂石,乃原審並未
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盜採之砂石為一萬八千立方公尺
一節為證明,竟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無反對之陳述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亦有違背
舉證責任之違
法。末查原審謂自黃永煌上述租約結束起,至盟凱工程有限公司開工止,僅五個月,
而盜採系爭砂石需時二百多天,他人不可能於此期間盜採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盜採,同月十二日即被查獲,前後僅三天。而盜採系
爭砂石需時二百多天,乃原審竟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盜採,前後論斷亦有矛盾。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