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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甲○○         林照廣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 監察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僱用訴外人王永慶為挖土機司機,而由該公司 職員即上訴人林照廣為現場負責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 段五一七、五一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下稱 系爭砂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展福公司於八十一年初,在坐落同上段埔尾小段二七○號等山坡地開發 建築用地,指示甲○○、林照廣將自工地挖取之土石倒置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 上。該二人即僱用王永慶至現場整地,並篩選大石頭供大漢溪河畔攔砂壩蛇籠石材之 用,並無盜挖被上訴人之砂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王永慶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八十 一年七月十日起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林照廣亦供稱曾命王永慶挖取砂石做攔砂壩各 等語。足認等有挖採砂石之情事。上訴人提出被挖掘成水潭之照片,用以證明系爭 土地原無砂石。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又被上訴人自七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九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黃永煌堆集砂石,其合約書載明黃永煌不得挖取砂石。足證系爭土地蘊 藏大量砂石。且系爭土地約三千平方公尺均回填廢土,若非上訴人挖掘砂石,何需填 倒廢土﹖是系爭土地原有砂石,並非窪地,已足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被盜 採之砂石為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上訴人並無反對。末查自被上訴人與黃永煌之契約結 束起,至訴外人盟凱工程有限公司石籠護岸工程開工止,僅五個月,而盜採系爭砂石 需時二百多天,故顯非於此期間遭他人盜採。而上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工程在進行 ,且於七月十二日被查獲盜採砂石,足認系爭砂石係遭上訴人開採,用以修築攔砂壩 。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第一 審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王永慶與林照廣於警訊時,似均陳明所挖取供做攔砂壩蛇籠用之石頭,係由展福 公司崁頭山坡工地載運而來,並非挖自系爭土地(見原審卷六四頁-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乃原審並未斟酌其二人之全部供述,遽認該二人 於警訊時供承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窪地,並無砂石之照片,據楊大安於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供證係其所拍攝(見原審 卷六三頁,原法院刑事判決)。原審對此亦未斟酌,即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而認其非 真實,亦有未合。再被上訴人出租予黃永煌之土地共九筆,系爭土地僅為其中之二筆 而已。是其合約書記載黃永煌不得挖取砂石云云,縱可證明出租之土地或有蘊藏砂石 ,惟僅依上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蘊藏大量砂石,不無速斷。又原審並未敍明理由,即 謂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上訴人所填倒,進而謂若非其挖掘該地砂石,何需在系爭土地 上填倒廢土,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盜採砂石,乃原審並未 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盜採之砂石為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一節為證明,竟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無反對之陳述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亦有違背舉證責任之違 法。末查原審謂自黃永煌上述租約結束起,至盟凱工程有限公司開工止,僅五個月, 而盜採系爭砂石需時二百多天,他人不可能於此期間盜採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盜採,同月十二日即被查獲,前後僅三天。而盜採系 爭砂石需時二百多天,乃原審竟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盜採,前後論斷亦有矛盾。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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