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傅 樹 木
傅 泰 益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謝 欽 能
謝 欽 幸
謝 欽 萬
劉謝淑梅
林謝淑美
蔡謝淑月
柯桂即柯桂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 顯 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六四號(舊地號為大湳段五六二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四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豐
原市○○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由訴外人張行恭向原土地共有人傅仁科承租基地後,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謝文
藻所建造,並於昭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豐原出張所申請建物
所有權保
存登記。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張行恭之
繼承人張捷三、張捷卿向上訴人乙○○、甲
○○購買
上開承租部分基地面積計六十八坪,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謝文藻將系爭
房屋
贈與張捷三、張捷卿,張捷卿
嗣將其共有部分過戶與張邱鸞英,而屬張捷三、張
邱鸞英二人所有。張捷三、張捷卿所買受上開承租部分基地面積六十八坪,經上訴人
傳阿母、傳金圳依約折算
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八九分之六八,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二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三四。七十四年間,伊以張捷三、張邱鸞英為
被告,
就上開土地請求
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伊取得
。
按張捷三、張捷卿等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權於其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後,因
混同
而消滅,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占有基地之使用權,亦失其合法權源,而為
無權占有等情。依
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捷三等拆除系爭房屋,經該院以
七十六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一○九一一號受理,執行程序終結前,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定。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又上訴人於
兩造間上
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曾
自認系爭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謝文藻於日據時代向
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傅仁科租地建屋,自不容再事爭執,伊占有該房屋
基地,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四公
頃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由上訴人訴請其他共有人張捷三、張邱鸞英分割共有物,經
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確定在案。該基地上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謝文藻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
法令辦妥保存登記,有所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濟證
及日據時代之登記簿謄本
可稽。當時採登記對抗主義,既經登記,其所有權自得對抗
他人。謝文藻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
,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上訴人於前開
執行異議事件審理時,曾自認系爭房屋係謝文藻於日據時代向上訴人乙○○、甲○○
之被繼承人傅仁科租地建屋等情(見該事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卷第六
十九頁正面
答辯狀及第六十五頁背面
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
約書,謂其
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基地出租與謝文藻,與同一卷內存在之證據不符,實
非自認
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書證之真正。查該契約書屬私文書,依法應由舉證之
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自不能據此推翻其於上開案
件中所為自認之事實。又系爭房屋雖經謝文藻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卅日書立書證贈與
張捷三、張捷卿二人,被上訴人為謝文藻之繼承人,對張捷三、張捷卿固負有依約(
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惟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物權法上之效力於贈與當事人間不
生效力。張捷三等於書立贈與書證之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得請求謝文藻履約,
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嗣謝文藻於六十二年死亡,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張捷三等並
非不得同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該
請求權時效早罹於十五年之
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異議事件
中為時效之抗辯,張捷三等亦無從再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此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至上訴人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捷三、張邱鸞英二人,尚難執為該房屋屬張捷三、張邱鸞英所有之證明。是上訴
人謂系爭房屋屬張捷三、及張捷卿之被繼承人張邱鸞英所有,亦不足採。雖張捷三、
張捷卿向上訴人乙○○、甲○○等人買受系爭房屋基地六十八坪,折算應有部分四八
九分之六八,各得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三四,並經
裁判分割,依法負有與出賣人同一
之
擔保責任屬實。但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張捷三、張邱鸞英並無處分之
權利,且房屋與基地係屬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張捷三、張邱鸞英占有者為房屋
而非基
地,自無所謂
渠等就系爭房屋上基地已失占有權源之問題。被上訴人前以其與上訴人
乙○○、甲○○之被繼承人傅仁科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非無權
占有,
乃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違
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文藻縱未繳納
租金屬實,亦不能執以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基地。從而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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