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鍾新任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立
贈與契約
書,將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四四地號(面積共○‧○二六○公頃)土地
贈與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在辦理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前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增
第一一四四之一及一一四四之二地號,分割後之第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
九九公頃,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對伊負有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竟
拒不履行
等情,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分割後之第一一
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鍾新任並未書立前開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係於鍾新任無意識狀況
下所為或係他人所偽造,
非屬真正,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公頃,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鍾新
任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鍾維雙共同繼承,登記為其三人
公同共有。
嗣該土地經判
決分割增第一一四四之一及一一四四之二地號,分割後之第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
○‧○○九九公頃,由上訴人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戶籍謄本各一件
足憑,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立贈與
契約書,將分割前之上開第一一四四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一節,已據提出贈與契約
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契約
見證人周群、楊鴻烈、巫清列等人
結證在卷。查證人周
群等已證明鍾新任於書立本件贈與契約書時,意識清楚。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
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八十)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一七號函稱:「……病患鍾新任……七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當日,精神較倦怠,但意識仍清醒,曾開過喉癌手術,故無法清楚
言語……」
云云。
惟該院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長庚院北字第○○五五號函已更正前函
,並稱:「有關病患鍾新任(病歷號碼0000000號)在本院治療
期間之病情,
經複查病歷確認鍾君於台大醫院治療時,並未受喉癌切除手術,僅作切片及放射治療
、化學治療,七十八年六月初轉至本院時,意識仍很清楚,言詞亦可溝通,其病情惡
化是從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開始。」等語,有該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廿二頁)。而依
鍾新任之護理病歷(同卷第卅一頁至卅八頁)記載:「鍾新任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九時由家屬陪伴下樓做斷層掃描,當日十四時換點滴,十四時二十分抽血」字樣,
亦足見其於是日,並非不能清楚言語,且非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自不得以鍾新任已
意識不清,
遽認該契約係出於他人所偽造。又依常情,凡人均無法廿四小時不休止之
工作,擔任鍾新任看護之徐蘭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事
件審理時證稱:伊係二十四小時照顧鍾新任,住在病房內,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沒有
人去探視鍾新任,鍾新任亦沒有在病房內製作贈與契約,在伊照顧期間只有鍾新任女
兒與其親家去看過他等語,並不可取。應以徐蘭英於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
所稱: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伊有出去吃中飯,又通常有人來
替換伊時,伊才出去,有時是他(指鍾新任)兒子,有時是他太太云云,為可採。則
周群等人於當日中午到達鍾新任病房,並製作贈與契約書,自屬可能。另查以上訴人
名義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中印文,經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其印鑑證明相符
,有憲兵學校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和物字第四○八一號函所附鑑定書
可憑,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印章被盜蓋,應認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其所製作,並足認其原有
拋棄繼承之
意。上訴人既有意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或他人倘有偽造贈與契約之意,當不致再於契
約書中為上訴人亦受贈房屋之記載,準此,亦
難認本件贈與契約書係出於偽造。況上
訴人前以鍾維雙、周群、楊鴻烈、巫清列等人涉嫌偽造本件贈與契約書對之提出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三審法院均判決
渠等無罪確定,經調閱歷審案卷查明。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贈與契約書虛偽不實,自難認該契約書為鍾維雙、周群、楊
鴻烈、巫清列等人所偽造。上開贈與契約書既係鍾新任所書立,被上訴人並於契約書
中蓋章表示允受贈與,該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之第一一四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鍾新任有書立
系爭贈與契約書,辯稱,被上訴人於辦理鍾新任遺
產之繼承登記後,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
起訴狀仍記載兩造與訴外人鍾維雙
就該土地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曾在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三六八號案審理時陳稱該契約書不實一節,似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
面)。而其與上訴人及鍾維雙辦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繼承登記後,非但於七十九年
間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該等土地,並稱三人就各該土地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亦未提及
鍾新任有生前贈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贈與契約書非屬實在或事後偽造,似非全無依據。
乃原審未就
前揭被上訴人
自承之事
實,詳加調查審認;徒依證人周群等之
證言,及贈與契約書記載之書立日期鍾新任意
識仍清醒,並上訴人所提鍾維雙等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以上
訴人名義出具之空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中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其印鑑證明相符等,
即謂該契約書為真正,而於理由欄就上訴人之前項
防禦方法,未敍明何以不足採取之
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