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午 ○ ○         楊 文 定         楊 接 摸         戌 ○ ○         丑 ○ ○         乙○○○         癸 ○ ○         申 ○ ○         卯 ○ ○         庚 ○ ○         (楊接摸以次八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雪 卿   上 訴 人 子 ○ ○         未 ○ ○         丙 ○ ○         (子○○以次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   上 訴 人 朱 金 調         賴 木 樹         李 文 章         李 美 雲         (右一人為李木   被 上訴 人 戊 ○ ○         寅 ○ ○         壬 ○ ○         甲○○○         己 ○ ○         辛 ○ ○         亥 ○ ○         辰 ○ ○         巳 ○ ○         酉 ○ ○         (壬○○以次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岱 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丁○○以次十四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朱金調以次四人,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 先說明。 次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 訴人於訴狀所列被告李文章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李木樹之住所為 宜蘭縣○○鄉○○路○○號(見一審卷第五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按址通知李文章 到場,李文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有此土地」( 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又依卷附李文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文章係設籍於 宜蘭市○○里○○路○○○號(見一審卷第二六一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 有人李文章其住所為「宜蘭市○○里○○路○○號」(見一審卷第二八八頁)。則被 上訴人起訴之「李文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章」,即滋疑義。又李木樹 部分,依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住所原為宜蘭縣○○鄉○○村○○路○○號,於 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變更住○○○鄉○○村○○路○○號之一(見一審卷二五九頁、二 六○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共有人李木樹住所欄均屬空白,無從核對。是被上訴 人起訴之「李木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待澄清。如被上訴人未列真正之共 有人「李文章」、「李木樹」為當事人(第一審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不無欠缺。原審未遑詳查,遽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