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隆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莊隆文及高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購買大慶龍莊B區十四號第十二樓房屋、地下室二層編 號六十號汽車停車位(附贈編號B十四之十二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所 占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土地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六萬元、八百二十九萬元,合計一千零十五萬元。上訴人自訂約後至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已分期繳納二百二十五萬元,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二萬七 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高慶公司未廣 告及契約所約定應使用之材料及設計施工,致該大慶龍莊欠缺游泳地、消防設施及緊 急發電機設備,另迴轉車道未符合規定,防空避難室移作他用,部分樑柱尺寸與使用 執照不符,亦無計畫道路可通往「台五線」。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莊黃阿涼,莊 隆文。上訴人數度洽商被上訴人解決房屋瑕疵之對策,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 未獲置理,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與其他住戶連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高慶公 司改善未果,依同時履行抗辯有關之規定,自得拒絕繼續繳納價款。被上訴人不得因 之解除契約,其表示解除契約即屬無效,自不得沒收伊已繳付之款項。惟因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秀芳,對上訴人即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自 得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係以分期繳納價款,但自第三十三期即系爭 房屋八樓牆完成時起,至第六十八期部分之分期款,上訴人遲不繳納。且貸款部分, 上訴人亦不配合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伊次催告繳納及辦理對保手續,均未獲置 理,伊自得解除契約,沒收已繳納價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茲 兩造間買賣契既已解除,上訴人即無從再予解除契約,又出賣人對於出賣標的物,不 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系爭土地縱非被上訴人莊隆文所有,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就標 的物之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 出賣人對於出賣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莊隆文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惟伊已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表明,係代表地主莊黃阿涼訂約,且兩造對 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該契約有效成立。至被上訴人莊隆文與地主莊 黃阿涼間內部之關係,在所不問。上訴人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於法無據。次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上 訴人)應繳付之土地價款,同意按照付款專項約定繳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繳款日 期由乙方通知,甲方接到通知五日內,自行向乙方工地辦事處以現金如數繳清,不得 藉故拖延」、「甲方按照付款專項約定應繳付之第二項第一期款(即向銀行貸款部分 ),如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代辦自用住宅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時限內 前來工地,另書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及 乙方通知日期辦妥一切手續」、「……甲方拒辦或未依乙方通知時限辦理貸款手續, 致不能獲貸或貸放金額少於應繳價款時,甲方同意在接獲乙方通知五日內以現金一次 付清」,第四條規定:「甲方若不按時繳付各期土地價款時,自收到通知日起第六日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滯付金,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繳清,乙方不另行催告得逕行 片面解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土地 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同意對房屋起造 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甲方亦同意如甲方違反『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公司所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亦有相同之對應約定。按解除權之行使, 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繳至第三十二期,計一百九 十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繳納三十五萬元,餘款均未再繳納,且未向銀行辦理對 保手續,被上訴人共同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 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及補繳上述分期款, 均未獲置理,有各該存證信函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按 期繳付系爭土地價款,自有違約之情形,即無權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被上訴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於法有據。縱系爭房屋經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部分瑕疵,然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執事 後始生之事由,主張伊得拒付土地分期價款。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隆文間之土 地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而遭被上訴人莊隆文合法解除,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高慶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亦隨之失效,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於他人,委無不法。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 無從再予解除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至上訴 人所繳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費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係為委託代書代辦系爭房屋及 土地過戶等手續而支出之規費,並非系爭房地之價款,自非被上訴人所沒收之款項。 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一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尚乏所據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隆文所簽訂,有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為憑(一審卷七頁以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公司所簽訂, 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與其後認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隆文所簽訂者,前後判決理 由矛盾。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又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莊隆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土地分期款而遭被上訴人莊隆文 合法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亦隨之失效」等語,亦屬 相互牴觸。次查,被上訴人固共同具名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 理對保手續及繳納價金,惟觀其內容則謂:「『本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由蘆洲三支局第四十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端銀行對保……,否則依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公司』將不另行催告,得逕行解 除契約」(一審卷九四頁),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致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亦 謂:「台端訂購『本公司』大慶龍莊編號B十四第十二樓房地乙戶,因台端未依雙方 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應繳之款,嚴重違反契約,經『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 蘆洲三支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台端履行,惟台端仍不履行,因此特函通知台端解除雙 方買賣契約……」(一審卷九六頁)各等語,為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莊隆文已合法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判決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亦有可議。末查,關於登記 費部分,兩造間有何約定,上訴人究係交與何人,原審未經調查斟酌,即認登記費二 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係為委託代書代辦過戶手續而支出之規費,尚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