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士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辯稱,伊將TSC 500 CP之規格圖傳真予林皓昱,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乙節,係於原審更審時始提出之
防禦方法(原審更㈠卷六○頁反面)。茲原判決已
認定,
兩造約定不得擅自取走之「文件、圖樣、設備、樣品或產品」,不限於有機密
性者,均應經被上訴人公司總裁或副總裁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將TSC 500
CP之規格圖傳真予林皓昱,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裁或副總裁之書面同意,自屬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謂其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對上開防禦方法漏未斟酌,顯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