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宋照美
甲○○
宋雙美
乙○○
宋正義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
抗辯:被上
訴人尚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又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已將
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子楊文斌
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