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蘇崇和
蘇崇淑
蘇哲士
蘇崇錤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委託上訴人在伊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
市○○○段○○○號(新編為同市○○段○○○號)土地上建造兩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為期使該建物具備與觀光旅館相同之品質,約定造價每坪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二千元,較一般民宅多出九千二百元,雖僅口頭約定,
惟上訴人保證以一等建材
興建。
詎完工後,發覺上訴人違背約定,祗以普通建材興建,並偷工減料而有多處瑕
疵,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均為所拒。
嗣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每坪造價僅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與約定造價相差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按系爭房
屋總建坪為一五五點四八五坪計算,伊受有一百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之損害,加上樓梯
修復費一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
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議定每坪造價為二萬二千元,未訂立工程合約書,對於建材及品
質均無特別約定。施工中被上訴人丙○○常至現場監督拍照,並未表示伊有偷工減料
情事。且伊係依工程設計平面圖完成建築,經兩造會算結果,工程費用為三百六十九
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即退還伊原先簽發用以抵償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價
款,嗣移作本件工程款之支票二張,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毫無異詞,兩年後
始以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
非真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承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
價格為每坪二萬二千元,雖
自認為真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設計圖所示系爭房
屋外牆兩側立面應貼馬賽克,背立面應為洗石子,上訴人則僅敷以水泥漆;熱水管應
為不銹鋼管,上訴人使用一般鉛管;屋頂應為琉璃瓦,上訴人使用一般水泥瓦油漆;
四、五樓露台應有五皮防水防熱處理,上訴人僅舖地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鑑定書及系爭房屋設計圖
可按。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圖施工,
堪予採信。訴訟中再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緊急出口,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鐵爬梯;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混凝土含氣量超過國家標準所訂定之含氣量容許值,及含有海砂等情,有該公會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前述瑕疵中,關於房屋外
牆兩側立面、背立面、熱水管、琉璃瓦及防水防熱處理等瑕疵,雖可得修補,但混凝
土強度不足及含有海砂之瑕疵,則無法修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施工
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屬可採。按七十四年間,澎湖地區一般
民宅造價約每坪一萬四千元,七樓以上飯店或旅社因房間隔間多、浴廁多、消防水電
等設備多,且地下室全部附建,若不計櫃台、天花板、壁飾等裝潢,每坪約為一萬七
千元至二萬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書可按。是系爭房屋
造價約定為每坪二萬二千元,自應具備等同於七樓以上飯店之品質,方屬合理。且依
設計,系爭房屋有琉璃瓦之城樓頂,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應
具備高等品質。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房屋品質
云云,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系爭
房屋之造價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依設計圖及現場實況鑑定結果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三
百二十三元(含稅),每坪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有該公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所為鑑定書可按,顯較約定之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品質為差,復有前述無法修補之
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不及原約定品質之損害等語,於法
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則
被上訴人應受之損害為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扣除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十三
萬八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範圍內,
核無不合,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
人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給付,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已依約完工交付房屋,並
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