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因報紙廣告而向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
社)洽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由伊提供
不動產予全隆企業社設定六百萬元
抵押權,並簽署借款契約書,連同土地房屋收據證明書、委任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
狀、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另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
本票一紙交付全隆企業
社為借款憑證,及簽發
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號○九○七九五,面額六百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委由全隆企業社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全
隆企業社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擅將
上開權狀資料及系爭本票,持經訴外人楊秀娥向
對
造上訴人乙○○○、丙○○借款六百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一
八六,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棟,總面
積一六四‧五九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八‧九九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乙○○○、丙○○,對伊自
不生效力。伊與乙○○○、丙○○間之借款
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應予塗銷。乙○○○、丙○○無
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系爭本票,亦應
返還伊。又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立
切結書之
法律行為係乙○○○、丙○○乘伊
急迫、輕率,使伊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法院撤銷
等情,求
為撤銷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對乙○○○、丙○○所為清償六百萬元之約定,並命
乙○○○、丙○○協同伊塗銷高雄市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專字第二○四
三九○號收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暨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
判決。
上訴人乙○○○、丙○○則以:甲○○係委託全隆企業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與伊,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且甲○○事後書立
切結書交伊,如
非表見代理,亦係
事後追認全隆企業社之無權代理行為。甲○○於借款未為清償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切結書之內容係伊同意甲○○延期清償已到期之債務,
未另為給付之約定,亦無法律上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甲○○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改判命乙○○○、丙○○
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逾二百二十二萬元部分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無非以:甲○○欲向全隆企業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全隆企業社,委託全隆企業社辦理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並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為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為保證清償用,甲○○並不知全
隆企業社係向外找金主。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出具予全隆企業社之借款契約
書載明「茲有甲○○(甲方)向全隆企業社(乙方)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甲方提供房
屋土地設定抵押以六百萬元之金額保證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土地房屋收據載稱「
本人甲○○因委任貴公司(即全隆企業社)代為辦理土地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為配合
作業,茲交付下列證件」等語,意甚明顯,故其於同日出具予全隆企業社之委任書
所
載「茲因無暇特委任超隆公司(即全隆企業社)代為辦理房地貸款」
云云,僅係其向
全隆企業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全隆企業社,而出具委任書,
委任全隆企業社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尚不得因而謂甲○○已委任或授權全隆企業社
向他人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是全隆企業社未經甲○○同意及授權,
擅將權狀資料及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訴外人黃正忠,持經楊秀娥向乙○○○、丙○○借
款六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丙○○,顯屬無
權代理。
惟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交予乙○○○、丙○○之切結書載稱「
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將自有土地坐○○○區○○○段一四六
二之一一號及建號00000○○○區○○路○○○巷○○號向乙○○○、丙○○借
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三專字第
二○四三九○號設定抵押完成,而約定之清償期限已到,今立切結書人甲○○尚無能
力清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今立切結書人甲○○懇請
債權人給予壹個月期限寬限
清償,以上切結事項如未實行,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同意債權人
拍賣抵押物以利清償
借款,絕無
異議。債權人乙○○○債權範圍三分之二,丙○○債權範圍三分之一。立
切結書人:甲○○」,甲○○既已肯定向乙○○○、丙○○借貸以及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乙○○○、丙○○之法律行為,並請求乙○○○、丙○○准其延期清償,屆
期如未清償則任由拍賣系爭房地,顯見甲○○對於全隆企業社以其名義向乙○○○、
丙○○借款六百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之法律行為,予
以承認,即溯及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發生效力。但甲○○否認收受借款六百萬
元,主張僅向全隆企業社取得借款二百廿二萬元等語。查切結書僅記載「甲○○向乙
○○○、丙○○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設定抵押完成」云云,並未記載甲○○已收
受該項借款之字詞,甲○○主張伊僅收受二百廿二萬元之事實,即
堪採信。故甲○○
對乙○○○、丙○○應負有二百廿二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是乙○○○、丙○○就系爭擔保債權額七百廿萬元之抵押權,於債權額二百廿二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效存在,逾此債權範圍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甲○○訴請塗銷此部
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其次,依切結書之內容,係甲○○向乙○○○、丙○○
要求延期清償債務,並非乙○○○、丙○○使甲○○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又乙○○○、丙○○已付出五百四十六萬元(六百萬元先扣除利息五十四萬元),
甲○○書立該切結書應無顯失公平可言。且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高雄郵局廿七支局
,以其學識經驗應知出具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又係其前往懇請乙○○○、丙○○同意
延期清償而自動出具,益見乙○○○、丙○○並無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其請求撤銷該切結書之約定,自無依據。再乙
○○○、丙○○係因全隆企業社以甲○○名義經由訴外人黃正忠、楊秀娥向其借款而
取得系爭六百萬元本票,甲○○復對於全隆企業社以其名義所為此項借款之法律行為
予以承認,乙○○○、丙○○取得系爭本票,即係本於
借貸關係而取得,非無法律上
原因。且乙○○○、丙○○已支付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元,顯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甲
○○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丙○○
交還系爭本票,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主張:伊借用之款項,全隆企業社係以支票分期付款:第一次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交付陳滄淇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光華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一百
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經提示兌現。第二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交付泰
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三多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二
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因提示
退票,全隆企業社又以現金一百萬元及一
張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換回,經提示兌現等語(見一審卷五八
頁)。而乙○○○則陳稱:伊係將其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五甲辦事處七筆定期
存款,每筆五十萬元,加上自該支庫活期存款內提領一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借予甲
○○;丙○○稱其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自黃錫璋華銀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領三十八萬元及侯汰目歸還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借
予甲○○各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授受借款之日期、金額及給付方法各不相同,
兩造
所稱之借款似非同一。甲○○有無由乙○○○、丙○○收受二百二十二萬元借款
﹖甲○○自全隆企業社取得二百二十二萬元,何以應對乙○○○、丙○○負有二百二
十二萬元債務﹖自有待進一步說明。其次,原審既依甲○○書立之切結書,認定甲○
○對於全隆企業社以其名義向乙○○○、丙○○借款六百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乙○○○、丙○○之法律行為,予以承認,因之全隆企業社原無權代理甲○○
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溯及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對甲○○發生
效力。乙○○○、丙○○復已支付五百四十六萬元借款云云,則何以甲○○對乙○○
○、丙○○僅負有二百二十二萬元債務﹖亦有待澄清。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自無從
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