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二八號土地為伊所
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堆放雜物、綠色部分舖設水泥地面及其餘部分建造磚造圍牆、石棉瓦鐵架屋而予占用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上開各
地上物拆除,交還訟爭土地
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七年之前,已向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劉欽漳(
按:七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承租並於七十一年間買受訟爭土地,雖黃劉欽漳早於五十九年
間將訟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致伊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但原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
,伊即有權使用訟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訟爭土地原為黃劉欽漳所有,於五十九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現由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建前述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有
兩
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
堪認為
真正。上訴人雖以伊
非無權占有等前開情詞為抗辯,
惟上訴人初稱:於五十七年租用
訟爭土地,七十一年間訂立
買賣契約後,七十二年起未再付租,繼則改稱:五十一年
租用,五十七年買受訟爭土地,七十一年再次訂立買賣契約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
屬可疑,且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七十一年二月六日
之租金收據,與其
所稱七十一年換訂買賣契約同時要求出具租金收據等情並不相符。
再
參諸上訴人陳稱:五十一年承租,每年租金五百元,租金每五年調整五百元,五十
六年調為一千元,六十一年為一千五百元,六十六年三千元,七十一年五千元(
嗣改
稱三千元)。五十七年買受訟爭土地,未辦過戶,本無須再繳租金,因黃劉欽漳表示
須繳稅金,要求續繳租金等語,其所稱買受訟爭土地後,仍續付租金,即與常情有悖
。所指歷年之租金總額,尤與租金收據
所載之三萬元不合。具見其抗辯之不足採。證
人黃峻德為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劉欽漳之子,與黃劉欽漳「同居人」之被上訴人間就
訟爭土地權利,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所證租金收據不包括七十一年部分,復與上訴人
所「
自承」該收據上租金額包括七十一年份亦有不同,殊難以黃峻德之
證言及其書寫
之前開租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上均蓋有黃劉欽漳之印文,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明。上訴人謂其對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執土地買賣
契約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遭敗訴判決確定(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又未再舉證證明其對訟
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其係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
人將訟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訟爭土地
原所有人黃劉欽漳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則其已有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訟爭土地之上訴人,
自可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此等
請求權與其對「出賣人」黃劉欽漳間之
「交付」
不動產請求權係獨立存在,不能以其未受「交付」而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
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未受訟爭土地原所
有人之「交付」,不能依所有權為請求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