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黃 上 揚
訴訟代理人 陳 茂 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芳 茂
劉張玉蟾
呂 順 發
右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並擴
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者為被上
訴人張芳茂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被上訴人劉張玉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
十九元七角,被上訴人呂順發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聲明請求張芳茂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劉張玉蟾應再給付一十五萬八
千五百元,呂順發應再給付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其
擴張聲明部分,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