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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徐文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 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及二○號(重測前為鄭子寮段一七四之二號及 一七四之四號)土地一百坪,約定上訴人於法定之五年期間內保留買回權利,如遇都 市計劃將買賣標的土地編為預定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不得扣 除伊持分額。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公共設施用地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買回,且二○號土地經編為公兒用地,三一五號土地部分編為住宅用地,部分編為道 路用地,則伊買受之土地應全屬三一五號土地,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號土地中之一百 坪換算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三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三一五號土地係編定為農漁區,屬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之農地,依法不得移轉為共有,其承受人並須具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當時正 服兵役,並無自耕能力,不能買受系爭農地,系爭契約即應無效。且為買賣標的物之 一百坪土地究在何筆土地上,並未約定,其給付既不確定,契約亦應無效。何況被上 訴人未交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南市○○○段一七四之二及一七四之四號土地一百坪,約定上訴 人於五年內保留買回權利,且土地如經都市計劃編為預定道路用地時,道路用地由上 訴人負擔,不得扣除被上訴人之持分額。而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前開 土地則經重測,一七四之四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段○○號,為公兒用地,一七四 之二號土地改編為文元段三一五號,部分為住宅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查施行都市計劃法地區,經編 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時,買受人須具備自耕 能力始得為之,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九 三四號函附卷足憑。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三一五號土地係都市計劃地區 之農漁區土地,既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南市工都字第○六六七六號函 在卷,且其地目為養,自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則其買受人自不以能自 耕為要,亦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且被上訴人買受時,正服兵役,並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尚 無可採。退而言之,就令系爭三一五號土地係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指之農地,系爭買 賣契約第一條已約明:「不分位置,暫時不予移轉登記之手續」等語,且買賣標的僅 一百坪,並不足作為農業之用,買賣單價又每坪高達一萬元,以當時市價觀之,亦非 以農地之價格買賣,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即有預期變為非農漁用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之意思。兩造於契約又特別約明被上訴人不負擔公共設施,以確保有一百坪土地可供 建築,益足證明兩造訂約當時已知系爭土地遲早將列為都市土地,可作為建地。其約 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者」相當,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系爭土地於買 賣契約訂立時,雖為漁塭,惟臺南市政府已在該區實施都市計劃,預定重劃。兩造於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係臺南市○○○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七 四之四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內持分一百坪出賣予承買人」,第三條約定:「買賣土地若 遇都市計劃割為預定道路用地時,其預定道路用地全部歸出賣人負擔及提供,不得扣 除承買人之持分額」等語,並未劃定特定範圍為買賣標的,其真意顯係以非預定道路 用地之土地,即非公共使用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以一百坪為基準,換算成應有部分 而買賣,並非買賣特定位置之土地。查二○號土地經細部計劃編列為公兒用地,三一 五號土地編列為低密○住○區○道路,各如前述,則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應係三一五 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辯稱:契約未確定買賣標的所在,其給付不確定, 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業由伊母即上訴人胞姊楊髻交付一百萬元價金 與上訴人收受等情,已經楊髻證稱在卷。兩造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之筆錄第二項亦記載:「對造人等二人(即上訴人及其子)稱無法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同意以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務,每月計息二分利息計算 ,連同本金清償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買賣價金云云 ,自無足取。再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 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此五年之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系爭買賣契約於七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成立,上訴人之買回權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不 合。系爭三一五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三九三○七六公頃(原判決誤作三九三○點七六公 頃),被上訴人買受一百坪,換算為應有部分為三千九百三十一分之三百三十。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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