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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李道明         李浩洋         陳靜淵         李世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一○一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 ,與伊所有同段一○一之三六九號及頭圍段三二二之六二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 等共有之同段一○一之六號,為相鄰土地,依台灣省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 規則)及台灣省公有畸零地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下稱核發基準)之規定,如欲申購 系爭土地,應檢附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其他鄰地所有人 之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尤其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未與 被上訴人甲○○等人所共有土地鄰接,僅伊有權利購買。被上訴人甲○○等竟僅持 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又被上訴人甲○○、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道明、李浩洋、陳靜淵、李世光,其間 之贈與及買賣行為自屬無效,應予塗銷等情。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甲○○、李世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 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李道明、李浩洋、陳靜淵、李世光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十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李道明、李浩洋、陳靜淵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㈣被上訴人李 世光就自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㈤被上訴人李道明、李浩洋、陳靜淵、李世 光共同自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中登記取得其殘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 自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中分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甲○○、乙○○所有。㈥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土地自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六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分別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㈦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應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八十二年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與伊訂立讓售契約,並於伊繳清 價金時,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如認被上訴人甲○○等人間之贈與及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代位國有 財產局行使權利。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甲○○與李世光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李道明、李浩洋、陳靜 淵、李世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餘備位聲明 與前述先位聲明之第㈢、㈣、㈤、㈥、㈦項之聲明相同。 被上訴人甲○○、乙○○、李道明、李浩洋、陳靜淵、李世光則以:伊係依法向被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上訴人所謂之A段、B段或C段 云云,伊此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或贈與,且係依法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後,持之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土地,經審 核符合申購要件才讓售系爭土地予伊,買賣關係係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 之鄰地所有權人而已,且至今未曾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伊並未侵害 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伊係依據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在內,縱使該證明書 有得撤銷之原因,其信賴該證明書之效力而讓售系爭土地,係善意之處分行為,並無 侵權行為,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又上訴人不得以自認自己合乎申 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資格,即主張對伊有債權,進而行使代位權,且 縱使上訴人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系爭土地,亦僅是要約,並強 制締約權,況系爭土地目前已非國有土地,伊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再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所有權人,不過得據以申請承購而已, 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有出售之義務;又公有 畸零地應否由鄰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主管機關有自由裁量之權。查上訴人自七十六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後,未提出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附圖A段部分,難認國有財產局就該部分土地有 與上訴人訂立讓售契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甲○○等人檢附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七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建都字第三○八五四號函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予以讓售,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辯稱伊因信賴甲○○等人所提出之證明 書為公文書之效力而善意讓售系爭土地,並非侵權行為,縱該證明書經宜蘭縣政府 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府建管字第一一三一二二號函予以註銷,亦因錯誤表示之 一年除斥期間已過而不得撤銷等語,自可採信。而被上訴人甲○○等人申購系爭土地 時,已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檢附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則未曾檢附該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附圖A段部分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之讓售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及台灣省公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六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附圖A段部分,並無與上訴人訂立讓售契約之義務,上 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甲○○、乙○○之債權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權,其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所聲請調取甲○ ○等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案卷資料及國有財 產局讓售系爭土地全部過程及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林聰銘,認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 人既不得依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間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等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 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就該確認之訴部分,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原判決理由就此說明雖嫌疏略,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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