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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陸芝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謂其在大陸廣西 省南寧市投資台灣高檔商品之批發零售有利可圖,邀伊及訴外人楊旭英參加,並於同 年六月間引見上訴人,伊因而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共組 武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凌公司),因意見不合,經其餘股東同意伊退出,由陸 芝楠受讓伊之股份,陸芝楠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月十九日,先後交付股金共六十萬 元予上訴人,經伊向上訴人催討,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陸芝楠連帶給付伊 五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對陸芝楠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就超過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因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未逾三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 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武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同意書,會計年度結算時同意退還 股金予被上訴人,與伊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股金收據 、武凌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退 股,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據陸芝楠、楊旭英證明屬實,自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與陸芝楠後,由陸芝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及同月十九日各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辯謂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收款三 十萬元,係五月十七日收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該收據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該同 意書前半部雖載明俟會計年度結算時無息退還投資股金五十萬元,後半部則記載退 還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該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辯稱武 凌公司尚未結算,無庸返還云云,委無可採。另該同意書雖由上訴人以武凌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立,惟陸芝楠受讓被上訴人股份所交付之股金既係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收取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係收取後供公司使用,再參照該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之會 議紀錄,系爭退股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扣除往返南寧之交通團費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退還之股金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上訴人退還股金之同意書(見一審卷第六頁),係由上訴人 以武凌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而非由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之股份係轉讓 與陸芝楠,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退股股金,已有未 合。又陸芝楠雖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月十九日各付三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作 為其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陸芝 楠所付六十萬元係返還上訴人前所代墊入股金,且其中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代表 公司所立三十萬元之收據,係由被上訴人擅自塗改為八月十七日,請求送鑑定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查陸芝楠原 亦為武凌公司股東,認股一股為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七頁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第十一 頁公司股東名單),然依其所提出之交股金收據為三紙,金額各三十萬元,共有九十 萬元(見一審卷證物袋),陸芝楠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金額為五十萬元,何以交付上 訴人六十萬元﹖而另紙由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出具之三十萬元入股金,亦與陸芝楠原 認股應繳股金五十萬元未合。至八月十七日日期之收據,與八月十九日日期之收據比 對,八月十七日之收據日期似有更改之情形。原審認該三十萬元收據日期確為八月十 七日,無送鑑定之必要,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應由事實審法院再予查明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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