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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克英Irw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訂立KT3/1254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 購買鋼胚二萬五千公噸,每公噸美金二百八十七元,伊有加減百分之五之決定權,上 訴人應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訴人違約不簽發信用狀,且其簽 發面額新台幣九百三十六萬元之保證支票,亦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兌現,伊不得已, 將本件鋼胚以每公噸美金二百七十元轉售與訴外人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義 公司),因而至少損失差價美金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係因上訴人違約、侵權行 為及違反票據債務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 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一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備位聲明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簽訂書面或確認,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信用狀期限屆滿前,自行將本件鋼胚轉售與三義公司,伊不 簽發信用狀所致。又被上訴人未催告伊簽發信用狀,亦未解除契約,上開買賣契約尚 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差價之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八十二年六 月三日、同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被上訴人同月七日、同月八日傳真函為證 ,並經證人魏功澳、郭清榮證述明確。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信用狀 ,而要求船期延長至同年十月、十一月,違反契約約定,不履行其債務,有違國際貿 易間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為免鋼胚價格繼續滑落,降價以每公噸美金二百七十元轉 售與三義公司,是每公噸鋼胚減少價金美金十七元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買賣契 約之數量為二萬五千公噸,被上訴人有權增加百分之五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公噸,實 際到貨數量亦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公噸,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四十四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信用狀,不履行其債務,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係遲延給付。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 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 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本件上訴人遲延簽發信用狀,其遲延 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 因該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殊嫌疏略。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傳 真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記載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五 月二十四日前收到信用狀,因已過期,未為伊接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 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背面、一一五頁至一二○頁、一六二頁背面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二四三頁背面、二七七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傳真函亦記載,上開買賣契約書係於同月二日傳真與上訴人( 見第一審卷一七頁、原審卷一三三頁)。此與認定兩造係於何時成立買賣契約攸關, 原審未查明實情,竟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與上訴 人已有可議,且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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