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所屬福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二二一四○
-九號,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伊出售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
二千一百三十元,存入該帳戶內。
詎於翌(十五)日,其帳戶所使用之印鑑被冒名變
更,存摺亦被冒名換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先後被盜領存款共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
百元,對其不生清償效力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家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新印鑑至
伊所屬福和分行申報遺失印鑑及存摺,並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之手續,伊職員依
規定辦理補發。
嗣吳家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先後提領合計六百二十三萬
五千五百元,吳家山提領前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洩漏取款暗碼於他人,而與之
共同詐領
系爭存款,或過失洩漏取款暗碼於吳家山,使吳家山得以領取被上訴人之存
款,被上訴人之返還寄託物
債權,已因吳家山之提領而清償,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活期存款存
摺、股票交割憑單、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印鑑
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
書、註銷印鑑卡各一件、取款憑條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月十九日返國入
境等情,業經一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境信字第一三五八三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
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均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同時至上訴人所屬福和分行辦
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之手續及提領款項。㈡證人吳家山於一審法院否認其冒領被上
訴人之存款。證人潘樸、李阿吉亦於第一審
指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提款人照片
,均稱
非吳家山,則提領存款之人是否為吳家山已有可疑。縱認提款之人係吳家山,
惟上訴人
自承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家山共謀冒領本件存款等語。㈢上訴人雖
謂本件被上訴人之取款暗碼,並未變更,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未取出取款暗碼告知他
人,則提款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取款暗碼,顯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告知,或因過失而洩
露
云云。然非存款人而得以存款人之取款暗碼提取存款,固有出於存款人之告知者,
亦有因存款人之過失而洩露者,除外,盜領人之猜測、盜取暗碼、金融機關有關人員
違反規定之洩露、其他有機會取得提款暗碼人之利用機會取得或洩露等,皆有可能,
非僅存款人有意或因過失而洩露一端而已。上訴人以並無其承辦人員告知他人有關被
上訴人取款暗碼之紀錄,即謂被上訴人之存款被提領,必係被上訴人故意告知或因過
失而洩露取款暗碼與取款人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
,可與被上訴人之返還寄託物債權相互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
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
存於上訴人所屬福和分行之存款,被
第三人冒領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對
該第三人之付款行為,於被上訴人並不生返還寄託物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寄託物
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抗辯證人潘樸、李阿吉於刑事警察局指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訴人西松分行冒
領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人係吳家山
無訛,指認時該二人均委有辯護律師在場,及被上訴
人涉嫌自導自演本件存款盜領案,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二年偵
字第一六四六二號),請求原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
號卷(證人指認部分之筆錄),向台北地檢署調取
上開偵查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背面、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利用他人詐領存款,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
查被上訴人於一審自稱身分證、存摺均未遺失(見一審卷第七五頁)。然申請更換印
鑑及補發存摺時,須提出申請人身分證,在申請書上復須填寫十四個阿拉伯數字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又舊印鑑形式為「方形」,而存款餘額為「一萬三千七百
七十五元」(見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領款時更須有取款暗碼。其申請更換印鑑
等手續,似頗為嚴密,何以冒領存款之人得輕易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以及填寫
上開資料,冒領存款,殊屬費解。又被上訴人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元
大證券公司出售股票,並謂其於同日離境前往香港,同日十六日即遭盜領云云,究竟
是否被上訴人本人委託出售股票,又係在出境之前或之後出售股票﹖均有待澄清。本
件事實真相如何,既欠明確,本院自難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