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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 ,竟對當時讀國中一年級之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余靜儀(兩造結婚後由上訴人收 養為養女)有不軌之行為,曾於某日深夜,乘余靜儀熟睡之際,潛入其房間,掀開其 棉被,為被上訴人逮着。又於七十九年間余靜儀讀補習班時,時常偷窺其洗澡,並在 其房間鑽小洞,偷窺其舉動,當場為被上訴人抓到,於余靜儀讀高中時,亦不時對 其性騷擾,又經常以被上訴人及余宜宗(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之子)、余靜儀之生 命為要挾,揚言「要被上訴人等三條生命怎麼死都不知道」、「一條命陪三條命」。 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夥同其兄弟六人,為逼迫離婚,前來板橋市○○路○○ ○巷○○○號二樓住宅,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相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對被上 訴人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養女余靜儀讀高中時有同性戀傾向而對其責備及監督,因此 雙方產生隔閡引發不快,並無偷窺余靜儀洗澡或其他性騷擾情事。更未對被上訴人為 恐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上訴人並收養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 生之子、女余宜宗、余靜儀為養子女,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 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余靜儀讀國四補習班時,曾偷窺其洗澡,並 在余靜儀之房間鑽小洞,偷看其舉動,當場為被上訴人抓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其兄弟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其中譯文第八頁記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及其兄弟稱:「那麼我說一件事給你們聽,信不信隨你們。我對着天說 話。我住松山的時候,他(指上訴人)就開始偷看我女兒洗澡,被我當場抓到,當時 我女兒在唸國四(補習班),我在賓館(總機)上班,他又在我女兒房間讚小洞,偷 看裡面,我為顧及他的面子,都不願公開提起」等語。上訴人所稱「你如果認為我這 樣不行的話,你跟我離(婚)就好了」等語,並未予以否認,足見確有其事。該錄音 內容譯文經第一審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對該錄音之真正不爭執,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法應視同自認。上訴人辯 稱:伊於第一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自錄音帶抄錄之文字係對其真正不爭執,對 其文字內容自認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余靜儀讀國中一年級時, 曾於深夜乘余靜儀熟睡之際,潛入其房間,掀開其棉被,意圖不軌,為被上訴人逮着 等情,亦據證人余靜儀於第一審到庭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余靜儀於讀高中時, 上訴人亦有對其性騷擾情事,復據證人余靜儀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一年時我唸高 三,有一天白天時間記不得,我在房間,繼父(即上訴人)敲我房門,說些奇怪的話 ,他問我是不是需要性,如果需要就找他……」等語,因上訴人否認余靜儀上開證言 之真正,原審為求其真實,經再訊問余靜儀仍堅稱,上訴人確有於伊讀國一年級時, 某日夜間潛入伊房間掀其棉被及於讀高中時某日對伊說如果需要性就找他等語不移。 上訴人雖稱伊並未對余靜儀偷窺洗澡及為其他性騷擾情事,可從余宜宗寄予上訴人之 信件內容得知。余靜儀或對上訴人之管教方式不滿或受被上訴人之誤導慫恿才為不實 之陳述云云。余靜儀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為上訴人收養,上訴人對之 有養育之恩,若上訴人確未曾對其為性騷擾,余靜儀應無捏造事實,故意為不利上訴 人證言之理。上訴人所提出之余宜宗致上訴人之信函中雖述及上訴人對余靜儀生活舉 止之要求比余宜宗來得嚴格,希望上訴人在管教之時能留給她一些隱私的空間等情, 有該信函影本可稽,但此並不足以證明余靜儀所為上開證言即為虛偽。上訴人經常以 被上訴人余宜宗、余靜儀之生命為要挾,揚言「要被上訴人等三條生命怎麼死都不知 道」、「一條命陪三條命」等語,亦經余宜宗及余靜儀證述屬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為人養父者對養女偷窺其洗澡及為其他性騷擾之行為,殊屬違背倫常, 依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自為人所不耻,而羞與相處。本件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與其 前夫所生之女余靜儀為養女,竟對其養女偷窺洗澡及為其他性騷擾之行為,嗣又對被 上訴人以加害被上訴人母子、女三人之生命之事相恐嚇,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 之痛苦與不安,自應認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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