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李孟娟
李政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明雄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先後
持其女李孟穎(
拋棄繼承)名義之支票共十張,陸續向伊調借現款共新台幣(下同)
四百十三萬元。
旋李明雄於同年五月二日遽然死亡,該調現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支
付,被上訴人均係李明雄合法
繼承人,依法應負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款項
乃李孟穎所借,並
非伊之被繼承人李明雄個人向上訴人貸借
。該借款所簽付之支票均未經李明雄
背書,
祇因伊與李孟穎為同居親屬,對其負欠之
債務,認亦屬李家債務,始與上訴人談論協助李孟穎為清償,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支票並非李
明雄簽發或背書,由票據為無因證券觀之,已
難謂李明雄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上訴人雖提出其書立之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書具之協議書(均未經簽署)認
兩造曾就
借款協議清償方法,但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為「被上訴人及李孟穎積欠」,被上訴人
在協議書上則指「李明雄一人所積欠」,雙方就債務標的之主體說詞尚不一致,且和
解書
所載之內容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立,未經達成協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委託
律師通知召開
債權人會議所附之債務清冊列載之上訴人債權金額四
百十三萬元,僅係「暫定債權」,並非最後確認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委由律師函通知
債權人就會議結果確認時,曾提及:「……李孟穎名義簽發,
未經李明雄背書之票據債務,乃李明雄經營大灣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生公司借款……
等債務,應屬公司債務,惟因李孟穎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故併予處理」
云云,
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系爭債款係李明雄個人之借款甚明。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
郭燕及葉楊阿蘇,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及友人,
證言難免偏頗,殊難採信,且王郭燕所
證前後不一,證人葉楊阿蘇僅稱從上訴人處聽聞有關上訴人借款與李明雄之事,對交
款一事則未親眼目睹。雖另證稱「甲○○有說欠他(上訴人)這些錢(八百十一萬五
千元)」云云,但仍未指明係李明雄一人所負之債務,是該二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
明李明雄生前確有持
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就李明雄生前曾向其借貸
系爭款項之事實,既尚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該借款本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十月
廿二日委託律師召開李明雄債權人協調會議,其所發通知函所附之「債務清冊」,即
將上訴人之債權四百十三萬元自列於「暫定債權」欄內,事後並於旁邊「實際債權」
欄內加記五十萬元。該函說明且稱李明雄辭世後遺留債務千頭萬緒難以尋求合情理
方式解決,爰委託貴律師代為函告各債權人參與協調會,協定清償方式,有該函
暨清
冊
足稽(一審卷三十四、三十五頁)。而上訴人又一再主張該清冊原列四百十三萬元
,又加五十萬元,在開會前被上訴人已清償三百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將補立借據之
五十萬元漏列乃
予以補列,足見本件借款確實無疑等語(一審卷六十八頁正面及原審
卷七十八頁反面)。果爾,則該暫定債權額,經開會後既於實際債權欄內加記五十萬
元予以補列,能否謂兩造間未就李明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達成確認,
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為
勾稽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
自書之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署,但其於協議書第一項記載:「甲○○以其所有……
土地全部,以乙方(上訴人)之夫名義設定七百萬元整之
抵押權,清償『甲方』(被
上訴人)及李孟穎積欠乙方之全部債務」云云(一審卷七十四頁),該甲方積欠乙方
之債務,究係何所指﹖是否即係李明雄生前所欠之債務(包括系爭借款)﹖如係僅協
助李孟穎清償,為何未予載明,且自謂其積欠上訴人債務﹖再者,證人葉楊阿蘇於第
一審曾
結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我跟原告一起去找甲○○」,「甲○○有說有欠
他(上訴人)八百十一萬五千元」各等語(該審卷八十七頁),該證言提及被上訴人
甲○○欠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即指李明雄生前之債務﹖實情如何,亦有待澄清。原審
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