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李慶章
被
上訴人 林春心
王和順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春心、王和順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龔振旺及宏隆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事業訂立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向其購買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同段二九-二四號土地上之連棟式二樓鋼筋混土加強
磚造住宅(○○○鎮○○路社區)各一戶,
嗣合夥人李武龍、魏義龍退夥,由伊及訴
外人柯煌輝承受,因柯煌輝無力出資,
乃由伊與龔振旺分攤其投資額,柯煌輝則退出
合夥。至六十八年一月三日,龔振旺又將其股分全部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經
承認後由伊出資興建完成,宏隆土木包工業魏義龍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委建工程權利
及購屋款全部讓與伊。
詎被上訴人拒付價金尾款,經催告不理
等情,本於買賣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均自六十九年七
月七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振怡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振怡公司)、宏隆土木包工業
即魏義龍簽訂「委託監建房屋契約書」,
非與龔振旺簽約。魏義龍已於契約成立後之
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柯煌輝,上訴人並未自振怡公司合法承受契
約之權利義務,對伊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振怡公司及宏隆土木包工業即魏義龍訂
立「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承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此有合約書影本
可稽,並經證人
龔振旺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謂該合約書上振怡公司印文係事後被上訴人始與龔振
旺串謀加蓋,目的在逃避上訴人追索尾款,故合約係龔振旺個人所簽立
云云,
惟此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曾於六十
九年八月間對訴外人吳英蘭等人提起
回復原狀之訴(包含給付價金尾款之請求,案號
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七七七號),歷經三審判決而敗訴確定,其理由
亦述及吳英蘭等十四人之「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係分別與振怡公司及宏隆土木包工
業即魏義龍簽立,
而非與龔振旺個人簽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影本可稽,並經調閱該民事卷查明
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逃避尾款之追索始與龔振旺串謀加蓋振怡公司印文,益非可信。被上訴人訂立
契約之對象既係振怡公司及宏隆土木包工業即魏義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龔振旺、
魏義龍、李武龍等人之合夥組織,則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受讓龔振旺等三人之合夥股權
,即當然受讓買賣合約之權利,即難採取,其進而以出賣人地位,本於買賣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訴外人王天教代表承購戶致上訴人之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虎尾郵局一一九號
存
證信函,旨在回覆上訴人先前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否認與上訴人訂約成立房屋
買賣契
約,非在闡述訂約之對象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