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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敬禮   被 上訴 人 中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煥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二 月一日分別取得正商標「蜻蜓」圖樣及聯合商標「蜻蜓及圖」、「蜻蜓TOMBO」 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均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中北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煥堂竟擅自進口、販賣、使用相同 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口琴等商品,並於商品型錄上標示之,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 、不得銷售、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五○四七號「蜻蜓」、第三五五八五 五號「蜻蜓TOMBO」商標圖樣之各種樂器及其組件,亦不得於表彰各種樂器及組 件等商品之廣告、招牌、標貼、說明書、價目表、名片、包裝或其他文書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㈡、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連帶負擔費用將 上述事項以不小於六公分乘八公分之篇幅刊載於工商日報第十七版一日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九年起,即自日本進口日本蜻蜓牌口琴銷售,該品牌為世界 知名之商標,伊善意使用多年,且上訴人亦自日本進口同一口琴在台銷售,不應以其 商標權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商標專用權外,並為保障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 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此觀商標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系爭蜻蜓商標申請註冊 ,專用之商品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五類樂器及其組件,包括口琴、 鋼琴、風琴、電子琴、喇叭、管絃樂器、中樂器等及其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而口琴 一項,日商蜻蜓樂器公司(下稱蜻蜓公司)出品者即有三十種之多。又依蜻蜓公司之 型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樂器價目表,蜻蜓公司除生產口琴外,尚有手風琴及低音 貝士等樂器。上訴人雖稱其以蜻蜓商標註冊並生產數種口琴,僅提出編號A440之口 琴一種,其主張生產數種口琴,即無可採。再上訴人亦自日本進口與其所生產者相同 之二十四音口琴。據上訴人公司負責進口業務之吳俊秀證稱:伊公司自製之二十四音 口琴外殼與日本進口者不同。進口之價格較高,為六百元,自製者為四百二十元。另 一職員張元堂陳稱六百元者批發價為三百十元,四百二十元(即自製品)之批發價為 二百八十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種不同型式口琴,其批發價分別為一千二百二十五 元、一千八百元及四百零七元。四百零七元之口琴與上訴人自製者雖為同種口琴,惟 價格差別明顯。且上訴人自製之口琴及包裝盒均有「蜻蜓口琴」之中文字樣,而兩造 進口之口琴及包裝盒或說明書則無上開中文字樣,當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混淆其來 源之虞。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日本進口之口琴品質比上訴人自製者差而影響上訴 人之商譽。況證人吳俊秀亦陳明除自製之口琴外,上訴人公司亦自日本進口他種蜻蜓 牌口琴,亦即兩造所進口者均來自蜻蜓公司。參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與蜻 蜓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五年後之六十四年間,始將蜻蜓公司之蜻蜓標誌申請註冊商標, 更於七十六年將蜻蜓公司法人名稱中之特取部分「 TOMBO」及中文譯義「蜻蜓」註冊 為聯合商標,而註冊後僅生產一種口琴,其餘所需樂器則自日本進口等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意圖以日本早已存在之品牌註冊商標而寡占該外國產品在國內之市場等語 ,即無可採。上訴人所為,自與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目的有違。被上訴人進口 之口琴與上訴人自製者既無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日本蜻 蜓牌樂器,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所進口樂器之原有標誌及原製 造公司之特取名稱,並賠償損害,將聲明事項刊登報紙,即無理由。於此範圍,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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