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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 上訴 人 安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簽單,於第一審法院即已提出,並經法院提示上 訴人辯論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發還被上訴人,此有第一審法院之卷宗可按。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簽單,法院亦未調查云云核屬誤會。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法 院固抗辯伊已支付被上訴人代工款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惟並陳明保留追訴權,並未 主張抵銷。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抵銷,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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