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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登瑞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各出資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合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被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被上訴人自 七十四年五月份起即拒不分配盈餘,經鑑定人梅伯龍鑑定結果,至八十二年八月止, 該行稅後純益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依合夥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伊可得 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間因合夥虧損,拒絕再出資而退出合夥,已合 夥人。伊係以自己勞力及房屋經營煤氣行,扣除人工及房租之成本,及同業間削價競 爭,已無利潤可言,鑑定結果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與訴外人鄭登瑞合 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被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而未先訴請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及決算之義務 ,於法顯有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合夥事業設置有商業帳簿, 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既有計算盈餘之義務,伊即得請求計算。為計算系爭合 夥盈餘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被上訴人自有提出商業帳簿之 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托詞滅失,而不從提出之命令,法院即得認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正當。並請求向供應煤氣之瑞華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合夥之裕益煤氣行在七 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之每月配銷數量進價及零售價額,以便明瞭合夥事業 每月可獲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十八頁、上更㈠卷二二、二三頁)。且上訴人 起訴之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盈餘外,並載明「以實際計算結果增減之」,似有 請求被上訴人為決算後,分配利益之意旨。原審未遑闡明澄清,以確定審判之範圍, 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草率。次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主 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登瑞合夥經營煤氣行,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倘非虛妄,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決算」及「分配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 定無違。原審仍以上訴人逕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為不合法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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