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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一七一○三、二八五○二號等項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經人媒介,向伊誆稱願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合作經 營上開國際專利品事業云云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專利契約書。被上 訴人竟於八十年一月起片面停止給付報酬專利金,又未依約募足新籌設之公司五千萬 元資本額,伊自得終止該專利契約。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新公司違約時,伊 得無償取得生產專利品模具所有權;第二十六條約定,生產專利品之相關技術文件, 係伊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現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依法請求交還該批技術文件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返還與伊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專利說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生財器具交付與伊。 況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主張模具等物應屬其所有,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 專利一七一○三、二八五○二號等項專利之專利權人,並設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發公司)依法實施專利。於七十五年九月卅日與訴外人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 ,合作經營前開專利產品事業。被上訴人承受尤景三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在卷足憑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四 條約定:「乙方(即尤景三,嗣由被上訴人承受)或新公司(即嗣後設立之被上訴人 公司)若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而遭視為終止契約之效力時,除本合約第四條、第二 十一條之罰則外,乙方同意甲方有權無償自乙方處取得製造本約所載專利產品之全部 生產模具之所有權。」等語觀之,如被上訴人違約,須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始可 取得該「契約」所載生產專利產品之生產模具,上訴人主張契約已由伊「解除」,則 是否產生專利產品之生產模具應歸屬上訴人之效果,即非無疑。又「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專利契約之約定,即令因被上訴人違約,前 開模具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亦應由被上訴人將該模具交付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能取 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自承其未受前開模具之交付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 訴人主張伊已為該模具之所有人,即非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新品發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合併並辦理解散後,將其債權轉讓與伊,伊即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云云 ,固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轉讓書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該轉讓書之真正,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且縱認該債權轉讓書係屬真正, 因其未由新品發公司負責人代表簽約,僅由全體股東簽名,亦難認該債權轉讓書業已 成立。再該轉讓書既為「債權」之轉讓書,則其所轉讓者應僅限於債權,無關附表所 示之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轉讓書而取得其所有權。即令新品發公司已約定 將附表所示之物轉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須經交付,始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茲新品發公司既未交付,仍不得謂上訴人已取得該物品之所有 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本件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一七一 ○三號、二八五○二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 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實施權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 指尤景三)獨家實施」;第二十六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當場將本契 約書所載明標的之專利設計等案有關中國及美國、英國專利案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 說明書(含圖式)影本等有關資料文件各乙份,交付乙方保管」,上訴人僅將附表所 示之物交由尤景三(或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使用,似未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果爾 ,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有研求之餘地。況 依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載稱:「本公司(新品發公司)原承租債權人甲○○之我 國專利權第一七一○三、一三三九五及二八五○二號等專利權國際專利權從事製造 銷售權利,因未付專利技術報酬金,茲同意將本公司所有移轉債權人甲○○承受,以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見一審訴字卷三○頁),再依其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內容 觀之,附表所示之物,似係由上訴人出租與新品發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或由 上訴人直接交由尤景三或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使用,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倘係如此,則附表所示之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附 表所示之物。實情究竟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俾利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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