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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遠東瑞市C區第八棟 房屋,已付定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購屋臨時證明單 上承諾:「……⒉室內平面需照林先生意思修改。⒊側面需作局部的修改,若因法則 有明文規定,甲○先生不得有意(應為有意見之誤)。本意就是若合於法令規定, 本公司不得拒絕」等語。伊委請設計師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不依其意見修 改,故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符合伊要求之修正圖,被 上訴人亦不置理,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 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 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之請求,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簽訂正式契約,亦曾表示將 於簽訂正式契約以前,提出修正意見,但未依約行事,應視同違約,自不得要求退還 定金。其後兩造重新協商設計變更問題,其性質為新要約,未經雙方合意不能成立。 且伊之銷售代表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對伊提出之修正圖均不滿意,伊催告上訴 人提出合理修正圖,則不獲置理。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沒收已付之一百 三十一萬元定金,並另行處分標的物,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定金。是係以前開條文所示之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被上 訴人對於收受定金之事實不爭執,而辯以:上訴人欲將所購房屋之廁所及房間位置交 換,導致水管線路及社區外觀窗戶位置改變,影響社區之整體外觀,且須變更建築執 照,已逾兩造約定得修改之範圍,伊不予同意,因而無法簽訂正式合約,不得歸責於 伊等語。第一審採信其抗辯,認定系爭買賣並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未能簽訂正式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固無理由,惟 兩造多次協商,未能就室內設計之修改達成合意,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亦不提出 合理修正圖,被上訴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法院 即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逕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命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計付遲延利息。關於第一審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 項訴訟標的之請求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即不在原審得審究之 範圍。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第一審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合法為理由,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而非以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為其依據, 不無將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採為上訴人訴訟標的之誤會,且上訴人從未主張以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第一審依該條款規 定,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利息,屬訴外裁判,自應予以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該 部分之訴無庸更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三者不得割裂。本 件第一審雖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未能履行,非因給付不能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惟其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解除,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為由,逕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計付遲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仍係受有利 判決,而不得提起上訴,得提起上訴者,唯受不利判決之被上訴人而已。該部分判決 既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應併同移 審,而由原審審究。原審謂: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經第一審駁回,未據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不在原審得審究之範圍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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