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北
甲○○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丙○○ 住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阮禎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段○○號土地上之臺北加州房屋及基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乙○○購買編號D2之二樓
乙戶,上訴人甲○○購買編號D之二樓及三樓各一戶,並與訴外人李瑞妍、吳豐恩
合買編號D2之三樓乙戶,均已付清價款。
詎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
上開房屋室
內私有使用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計D2二樓短少九點九六坪,D二樓短少七點一
五坪,D三樓短少七點一五坪,D2三樓短少九點○六坪,顯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
上開房屋每坪單價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十四萬二千九
百八十二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依此計算,各該
房屋買受人受有損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一百零二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又甲○○已自李瑞妍、吳豐恩處受讓D2三樓房屋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甲○○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各加付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加州房屋之廣告平面圖
所載私有面積應包含權狀面積與小公共設
施持分面積,所載公共面積則專指大公共設施面積。乙○○購買之D2二樓房屋,登
記面積較買賣面積短少零點九一坪,扣除容許誤差零點八九坪,僅短少零點零二坪,
伊已依契約第一條約定,退給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甲○○所買之D二樓、三樓,及
與他人合買之D2三樓房屋,登記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依約
無庸找補,上訴人亦同意
按現狀交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加州房屋編號D2二樓乙戶,
上訴人甲○○購買編號D二樓、三樓各一戶,並與訴外人李瑞妍、吳豐恩合買編號
D2三樓乙戶,均已付清價金,且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
有
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各房屋坪數如
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八所示,並載明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
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但無私有面積及公共面積範圍之記載。
惟售屋時提
示之現場廣告平面圖,則標明各房屋之私有面積及公共面積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
所示。上訴人主張:廣告平面圖上記載之私有面積係指室內面積而言,各該房屋之實
際室內面積即權狀面積,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較之廣告平面圖所載之私有面積
顯有
短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廣告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
非專指權狀面積,尚包括小公
共設施之持分面積在內
云云。查銷售人員王弘龍曾向乙○○之夫施習恭解釋:私有面
積包括前後陽台、室內面積及當層之走道、電梯之面積等語,已據王弘龍
結證在卷;
廣告平面圖上記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
俗稱小公)等情,亦據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2、9建投
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敍述明確。足證系爭廣告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除室內面積外
,尚包括小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在內。雖然證人施習恭證稱:伊當時特別問銷售人員
,所謂私有面積為是否為伊門關起來,他人不得進入之面積,銷售員答說是等語。惟
當時偕同前往之陳維平僅證稱:施習恭當場有問銷售人員,所謂私有面積是否指屬於
私人能夠使用之室內面積等語,在場之王融民亦證稱:施習恭於簽約時問說坪數怎麼
算,銷售人員說是私有面積等語,均未能證明銷售人員確曾表明私有面積單指室內面
積,不包括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等。又任職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孫惠貞證稱
: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辦理D2二樓交屋時,伊將權狀、謄本調出,算給乙○○看,
契約坪數為五九點三坪,權狀包括房屋附屬建物、公設設施共五八點三九坪,再按契
約約定能有百分之一點五誤差,計算出容許誤差○點八八九坪,經核減後,短少零點
零一八坪,再按契約約定總價計出每坪單價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乘以零點零一
八坪,應退還乙○○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當時沒有意見,即在請款單上簽名等
語,有乙○○
自認為真正之請款憑單、交屋同意書
可資佐證。任職同一公司之楊必華
證稱:交屋時伊有算權狀上的面積給甲○○看,甲○○沒意見就簽名了,記得當時計
算權狀面積與實際有差,但在誤差之內,所以沒退款給甲○○,甲○○當時沒有對面
積爭議等語,亦有甲○○自認為真正之交屋同意書附卷
足憑。雖然證人高淑惠證稱:
當天與施習恭去辦交屋,記得有爭執,施習恭對小姐說私有面積還有一百多萬如何解
決,小姐說這她不管,她只管交屋,如不辦交屋,她不負責房屋的保管等語。惟上訴
人簽立之交屋同意書上明載:「本戶房屋現已全部完工,經本人(即上訴人)驗收合
格,並同意依照本戶房屋現狀交屋」等字樣,若果系爭房屋確如上訴人主張,短少面
積九點九六坪、七點一五坪、七點一五坪、九點○六坪不等,乙○○豈會同意收受被
上訴人退還短少零點零一八坪之款項﹖甲○○就被上訴人之未退款亦無
異議﹖
倘若係
迫於無奈而辦理交屋手續,何以簽立交屋同意書時,未載明尚有坪數不足,保留行使
權利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D2二樓房屋短少面積業已找補,其餘房屋短少面積在
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甲○○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各計付遲延利息,即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