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籌組永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時,向伊及案
外人陳一民各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入股股金,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償還伊
及陳一民各三十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伊及永健公司其餘股東訂
立合約協議書,承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分期償還伊及
陳一民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於簽約時開立支票一次付清,支票不得延期
。
詎支票屆期,經提示有九十萬元不獲兌付。陳一民已將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借款
債權
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
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九十萬元支票係支付佛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RO純
水機之預付款,伊託上訴人轉交佛泰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上訴人未予轉交,致
佛泰公司未交貨,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票款。又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合約協議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稽,被上訴人對上
開證據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
自承系爭支票係借款之一部分
,但在本件訴訟於屏東地院行
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支票係股款與借款,
復於屏東地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伊與陳一
民之退股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係股款或借款,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
就系爭合約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承受永健公司所有之資產與負債,並
非單
純之清償借款或股款轉讓,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另承受佛泰公司純水機之貨款債務,
應屬非虛,系爭支票並非單純借款甚明。次查上訴人自承永健公司尚未為股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又辯稱佛泰公司尚未給付純水機,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
洵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就
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九十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未予審究,僅以系爭九十萬元支票
並非單純供清償借款之用,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有疏略。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
主張:佛泰公司售與永健公司之八十六台純水機早已全部交付,永健公司亦已付清一
百三十五萬元價款
云云,並提出佛泰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永健公司兌領之支票為證(見
一審卷一五○頁、一五二頁、二審卷四三至四四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被上訴人辯稱佛泰公司尚未給付純水機,即認被上訴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屬可議。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亦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
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為由,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