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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籌組永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時,向伊及案 外人陳一民各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入股股金,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償還伊 及陳一民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伊及永健公司其餘股東訂 立合約協議書,承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分期償還伊及 陳一民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於簽約時開立支票一次付清,支票不得延期 。支票屆期,經提示有九十萬元不獲兌付。陳一民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九十萬元支票係支付佛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RO純 水機之預付款,伊託上訴人轉交佛泰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上訴人未予轉交,致 佛泰公司未交貨,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票款。又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合約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上訴人對上 開證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查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借款之一部分 ,但在本件訴訟於屏東地院行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支票係股款與借款,復於屏東地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伊與陳一 民之退股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係股款或借款,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 就系爭合約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承受永健公司所有之資產與負債,並單 純之清償借款或股款轉讓,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另承受佛泰公司純水機之貨款債務, 應屬非虛,系爭支票並非單純借款甚明。次查上訴人自承永健公司尚未為股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又辯稱佛泰公司尚未給付純水機,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就 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九十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未予審究,僅以系爭九十萬元支票 並非單純供清償借款之用,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 主張:佛泰公司售與永健公司之八十六台純水機早已全部交付,永健公司亦已付清一 百三十五萬元價款云云,並提出佛泰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永健公司兌領之支票為證(見 一審卷一五○頁、一五二頁、二審卷四三至四四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被上訴人辯稱佛泰公司尚未給付純水機,即認被上訴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屬可議。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亦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 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為由,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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