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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省三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任內工作表現優異, 上訴人公司竟以伊妻林素琴曾登記為訴外人政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政昭公司) 股東,及伊之房屋作為政昭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認伊投資政昭公司,從事公司以外 業務及藉職務上方便營私舞弊,以伊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由,將伊解僱。伊 並未投資政昭公司,雖將所有房屋供作該公司之設立地址,但未介入該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間之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投資政昭公司,而以其妻林素琴為該公司股 東,政昭公司設立地址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該公司之營業額百分之百係以伊公司高 雄貨櫃場為來源,自係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之職務上方便而來 ,被上訴人處處循私護航政昭公司,造成伊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伊公司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法解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解雇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認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妻林素琴僅掛名為政昭公司股東,並未 投資等情,核與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及被上訴人之妻林素琴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可 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投資政昭公司,從事其公司以外之業務云云,尚嫌無據 ,要無可取。復查政昭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營業額中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係與 上訴人公司往來。惟據證人李正成證稱:政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往來,均正常程序 取得生意,被上訴人既未給予方便,亦未利用職權圖利政昭公司云云,足見上訴人指 被上訴人營私舞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從事上訴人公 司以外之業務及藉職務上之機會營私舞弊,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節第 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解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兩造對此 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有關政昭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之報稅資料 ,以查明該公司有否給付薪資或紅利給被上訴人或其妻林素琴。並抗辯:自被上訴人 投資於政昭公司後,有關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每月應繳本息 均由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為其繳納云云,聲請向該合作社函調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起,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憑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於政昭公司及分得利潤, 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卷,第一三九 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解 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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